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16號
SLDM,102,審簡,116,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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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繁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8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
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收集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取款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 執法人員之犯罪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可預見其若將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存工具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罔顧他 人可能遭受犯罪危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 區新店捷運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青潭郵局(下稱新店青潭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同時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地下錢莊暨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利息,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存款帳戶資料後,隨即於95年10月27日晚上11 時34分許,利用SKYPE 網路通訊方式,向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6 樓之1 住處上網之丙○○佯稱: 其係名為「佳穎」之女子,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 代價提供援交云云,並相約於95年10月28日凌晨0 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會面,俟丙○○赴約抵達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阮清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請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要求其匯款4,00 0 元,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 時43分許,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之方式,依對方指示匯款4,000 元至林育宗(所 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係「佳穎」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盧中原(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 絡,向其佯稱:須確認其是否係警察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依對方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之方式,匯款2 萬3,456 元至潘志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丙○○發覺有異欲取消轉帳交易請求返還匯款,詎該詐欺 集團成員竟以電話向丙○○恫嚇稱:伊係竹聯幫黑道大哥, 因其操作不當將電腦系統破壞,須匯款10萬元至林育宗所申 設之上揭銀行帳戶,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並留下盧中 原、阮清宏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丙 ○○心生畏懼,先後於同日1 時45分許、1 時48分許、2 時 2 分許及2 時3 分許,分別匯款2 萬8,000 元、2 萬2,000 元、3 萬元及2 萬元至林育宗所申設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中 。嗣於95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許,又有自稱「張會計」之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如欲取回匯款,須至 銀行將乙○○所申設之上揭存款帳戶均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云云,並同時向丙○○恫嚇稱:如有不從,將對其家人不利 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 林口鎮文化二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向丙○○追 問約定轉帳帳戶之轉帳密碼後,於95年10月31日,先後將丙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 款共計36萬7,029 元(另有轉帳手續費共計119 元),以語 音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入乙○○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及新店青潭郵局帳戶中(轉帳金額及轉入帳戶詳 如附表所示),且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活期存款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北新分行95年12月1 日(95)華北新字第244 號函所附被 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



表、被告所申設新店青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95年12月22日合金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 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 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1 次交付3 個金融機關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為詐欺取財及恐 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利息,為抵償債務,方一時思慮不 周,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資料提供地下錢莊暨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 偵查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犯罪者之氣焰,使 犯罪者得以順利獲取不法利益,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衡其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又其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犯行 ,造成被害人丙○○共計受有36萬7,148 元之財產上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工地打零工,從事清除垃圾等工作,月薪最多2 萬1,00 0 元,已婚,家中尚有1 名就讀國小5 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待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 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8 月24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甲○清偵公緝字第1760號發布通緝,嗣於101 年11月 1 日為警緝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11月5 日甲○朝偵公銷字第1705號撤銷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及撤銷 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佐,既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 ,自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 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轉帳日期 │ 轉帳金額 │ 轉入銀行 │
│ │ (單位:新臺幣) │ │
├───────┼──────────┼───────────┤
│ 95年10月31日 │ 5,1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95年10月31日 │ 5,1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95年10月31日 │ 5,100元 │被告之新店青潭郵局帳戶│
├───────┼──────────┼───────────┤
│ 95年10月31日 │ 12萬5,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95年10月31日 │ 12萬5,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95年10月31日 │ 9萬5,000元 │被告之新店青潭郵局帳戶│
├───────┼──────────┼───────────┤
│ 95年10月31日 │ 6,729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共 計 │ 36萬7,029元 │ │
│ │(轉帳手續費11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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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