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魯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宗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三、按一般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因係附屬於該公寓,與住宅之 關係密不可分,固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查被告未經住居權人之同意,侵入與被害人陳瀛裕等人居住 之處所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室竊盜,而妨害被害人之居 住安全,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是核被告王宗魯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 當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然卻因缺錢花用竟入侵被害人住家 行竊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家宅安寧,亦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酌 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 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