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翰
選任辯護人 張琬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壹日起,按月於每月參拾日前(逢貳月則最後壹日),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A女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未滿14歲女子(下稱A女, 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於民國101 年2 月底,透過A女之學姐介 紹,而相識進而交往。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雖非完全欠缺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然對兩性之認知尚屬懵 懂,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3 月4 日、3 月9 日或10日、3 月13日,在新北市三芝區 忠孝街甲○○之友人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3 次 。嗣經A女及A女之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觸犯刑法 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 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 第1 款分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 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雖A女 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結,惟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就其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 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 未爭執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4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 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 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 ,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
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如為特 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 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 ,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 之特信性文書要件,雖不得為證據,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0條第1 項、第3 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 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1 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相關規定,係鑒 於性侵害事件之嚴重性與採證驗傷之急迫性,為防治性侵害 犯罪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課以醫療院所立即對被害人驗傷 及取證之強制規定。觀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之格式,其內容除有受害人之基本資料外,並有受害人主 訴、醫事檢驗、協助蒐證、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等項目。 其中受害人主訴係指醫師並未為專業之判斷,僅依被害人之 說明告知而填具,而醫事檢驗、協助蒐證乃屬於化學檢驗項 目,至於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則為醫師本其個人之專業知 識,基於對被害人之觀察或發現,配合臨床經驗,以視診、 聽診、觸診之方式,依照器官部位分類所做之身體檢查(即 醫學上所稱之「理學檢查」)。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上開 規定,係就醫療院所於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時,應為如何檢 查、取證為通案性(非個案性)之規範,醫師依上開規定所 製作之驗傷診斷書,自係基於處理疑似性侵害案件之業務過 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 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被害人指證憑信性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100 年度臺 上字第69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前開說明,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應 有證據能力。
㈤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 第2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曾與渠性交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3458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7 至11頁、第24至26頁)。此外,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 本院不得閱卷卷宗第1 頁之存放袋內),亦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告訴人A女係87年5 月出生,有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佐,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時, 告訴人A女自為年滿13歲而尚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告訴人A女乃未滿14歲之年紀(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是其對告訴人A女之年齡為何,顯然知悉 。是核被告甲○○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於92年間雖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3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至今無任何前科紀 錄,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年 輕氣盛,陷於情愫,方一時思慮未周而於兩情相悅之情況下 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致罹重典,復觀以被告犯後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先履行部 分和解條件,告訴人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 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不得閱卷卷宗第 5 頁),倘科以前揭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尚非不可可憫恕,若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思慮 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
行為,所為業已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盡力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願 賠償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10萬元業已給 付),茲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不得閱卷卷宗 第5 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之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 已婚,尚有兩名子女待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 ,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 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乃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故並應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先賠償部分金額,業如前 述,尚見悔意,參以告訴人A女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 見本院不得閱卷卷宗第5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觀後效,以啟自新。且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依被告與告訴人A女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 ,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A女如 主文所示尚未給付之剩餘和解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