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33號
SLDM,102,審交易,33,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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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室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生福告訴被告黃室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黃室銘與告訴代理人 張薾云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 ,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張生福新臺幣20萬元之損 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 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茲 據告訴人張生福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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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