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雄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雄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雄為洵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洵城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知朱 錦輝未曾在洵城建設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製作內容為朱錦輝 於92年度,在洵城建設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 薪資之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9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以此詐 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朱錦輝及稅捐機關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 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甚明。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朱錦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洵 城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2年度虛報朱錦輝之薪資所 得,惟堅決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洵城建設公司於92年
度虧損,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
四、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 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 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 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 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次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 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 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㈡洵城建設公司虛報朱錦輝92年之薪資360,000 元部分,有 朱錦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 告對此點亦坦承不諱,惟查洵城建設公司於92年度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核定虧損,加計該筆虛報費用 ,無應補稅額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101 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66號卷第93頁),是被告前揭行 為,並未造成洵城建設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依前述說明 ,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洵城建設公司有 積極實施詐術而逃漏稅捐之事實,自難令擔任該公司實際負 責人之被告擔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該等 犯罪,揆諸揭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2 月13日以士檢朝堅100 偵14748 字第1275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明知朱錦輝 未曾在洵城建設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2年間,製作內容為朱錦輝於92年度 ,在洵城建設公司領取360,000 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之扣繳憑 單,並據以製作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以此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以生損害於朱錦輝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被告亦 涉有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與本件起訴上開 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 查,本院既認本件上開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 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同一案件關係,是前述併辦部 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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