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03號
SLDM,101,訴,303,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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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嗣欣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嗣欣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 30分許,與連家賢謝忠航蔡承哲卓建銘等人經李若潔 介紹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首都 會館」A18 包廂消費,並點選該會館女侍鍾惠琪陳婕榛陪 侍,因鍾惠琪於當日凌晨4 時13分許,不勝酒力醉倒在前開 包廂外,經被告發現而要求李若潔陳婕榛協助攙扶鍾惠琪 返回其包廂,惟該會館員工林聖修見狀後,乃將鍾惠琪抱起 交予同事唐伯年,欲將鍾惠琪帶回員工休息室,被告及其友 人心生不滿,與林聖修發生爭執,林聖修隨即遭被告及其他 4 名不詳男子出手毆打,又被告明知持用刀械攻擊人身胸腹 等重要部位,將造成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其右側褲袋取出 折疊刀1 支,朝林聖修身體刺擊,因林聖修適遭另名不詳男 子踢倒幸而躲開,被告復持該折疊刀往林聖修左側腋下刺擊 1 刀,致林聖修受有左側氣胸、左側肺損傷伴有胸腔開放性 傷口、裂傷、胸膜炎、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經林聖修之同 事將其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始未殃及人命,嗣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不滿林聖修擅將鍾惠琪 帶回員工休息室,即持刀刺傷林聖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其僅有傷害林聖修之意,非瞄準林 聖修身體任何特定部位刺擊,並無殺人犯意等情,經查:(一)被告於100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與友人連家賢謝忠航蔡承哲卓建銘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在「首都會館」A18 包廂消費,並由該會館幹 部李若潔、公關小姐鍾惠琪陳婕榛陪同飲酒,嗣鍾惠琪 於當日凌晨4 時12分許,因不勝酒力跪坐在A18 包廂門外



李若潔陳婕榛原欲依被告指示,將鍾惠琪帶回包廂, 適該會館服務人員林聖修發覺鍾惠琪醉倒該處,遂將鍾惠 琪抱起,交予隨後趕赴現場之會館服務人員唐伯年,委由 唐伯年鍾惠琪帶回員工休息室休息,林聖修甫將鍾惠琪 交予唐伯年之際,被告及數名友人即自A18 包廂衝出,因 不滿林聖修未將鍾惠琪帶回包廂,反將鍾惠琪帶往員工休 息室,即徒手推打林聖修,其間被告自所著褲子右側口袋 取出摺疊刀,刺入林聖修之左側腋下1 刀,致林聖修受有 「左側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左側肺之損傷,伴 有胸腔開放性傷口,裂傷」、「左側胸(肋)膜炎,肋膜 積水」、「左側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骨周圍附著組織病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007號偵查卷 第12至14、213 頁,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卷第58 頁、第67頁反面、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卷第43、104 頁 ),復經證人林聖修連家賢蔡承哲謝忠航卓建銘 、「首都會館」員工劉駿昇李若潔鍾惠琪陳婕榛證 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27、30至31、36至37、40至42、 46至47、59至61、65至67、70、73至75、211 至213 頁,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並 有診斷證明書、林聖修當日所著西裝照片、「首都會館」 平面配置圖、扣案摺疊刀照片、林聖修傷口照片、「首都 會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12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林聖修 病歷資料及102 年1 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 號函 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79、97、98、140 、157 、 158 、195 至199 、217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 卷第17至37、78頁),另有摺疊刀1 支扣案供佐,上情堪 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以扣案摺疊刀之刀刃長度僅約10公分,而林聖修 左側腋下所受傷勢卻深達腔室,可見被告持刀往林聖修左 側腋下刺擊時,用力至猛,且被告先後持刀向林聖修刺擊 2 次,堪認被告應有殺人犯意等情。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 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部位、傷痕多寡及輕重、兇器種類等,均得作為判斷被 告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 要害,即認定行為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應審酌 當時情況判斷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辯稱其因不滿林聖修擅將鍾惠琪帶回員工休息室,始 持刀刺向林聖修,其朝林聖修刺第1 刀時,與林聖修相隔 約3 步距離,其係在朝林聖修走去之過程中,以右手持刀 往身體前方作出刺擊動作,非以高舉摺疊刀之方式攻擊, 第1 刀未刺到林聖修,之後,其朝林聖修刺第2 刀,始刺 入林聖修左側腋下,但其當時非瞄準林聖修身體任何特定 部位刺擊,並無殺人犯意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 353 號卷第58頁、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卷第104 至105 頁),證人林聖修亦證稱其委請唐伯年鍾惠琪帶回休息 室後,正欲向在A18 包廂消費之客人解釋,突有數名男子 自A18 包廂衝出朝其推打,其間被告朝其所在位置走來, 持刀朝其刺第1 刀,未刺中其身體,被告即接連朝其刺第 2 刀,因其當時側身站立,且舉起左手阻擋,被告所刺第 2 刀始刺入其左側腋下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卷第97至98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首都會館」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顯示100 年5 月29 日凌晨4 時12分16秒時,A18 包廂門口有1 名女子(即鍾 惠琪)跪地酒醉不支狀,2 名女子於凌晨4 時12分50秒及 56秒先後自A18 包廂走出,蹲下查看跪在A18 包廂門前地 上之鍾惠琪,原站在服務站前方之林聖修於凌晨4 時13分 11秒,朝A18 包廂方向前進,林聖修於凌晨4 時13分23秒 走至鍾惠琪身旁蹲下查看,與前述自A18 包廂走出之女子 一同將鍾惠琪攙扶站起,另名身著黑色西裝之男性酒店幹 部(即唐伯年)於凌晨4 時13分32秒走入設置於A18 包廂 前攝影機之拍攝畫面範圍,朝林聖修方向前進,林聖修於 凌晨4 時13分36秒以新娘抱之方式,將鍾惠琪抱起,並於 凌晨4 時13分39秒,將鍾惠琪交予唐伯年林聖修甫將鍾 惠琪交予唐伯年之際,A18 包廂門即遭打開,被告及友人 一湧而出,林聖修隨即轉身朝向A18 包廂門口,攔阻被告 友人(無法辨別被告有無在其內),唐伯年即朝前方服務 站方向走去,被告友人(無法辨別被告有無在其內)推打 林聖修唐伯年站在走廊中間,回頭查看林聖修之情形, 身著黑衣之被告友人(即「小胖」)繼續推打林聖修,林 聖修即朝服務站方向後退,1 名身著灰色背心之酒店男性 服務生於凌晨4 時13分44秒在服務站前,見A18 包廂前發 生爭執,即朝A18 包廂門口方向跑去,該名男服務生於凌 晨4 時13分48秒跑至A18 包廂前,上前以雙手攔阻「小胖 」,林聖修退至唐伯年身旁,唐伯年即朝服務站方向走去 ,林聖修則回頭朝「小胖」說話,「小胖」遂以手指向林 聖修,並朝林聖修站立位置前進,此時其餘被告友人均在



「小胖」身後,該名男性服務生在「小胖」及林聖修中間 阻擋,被告於凌晨4 時13分50秒自「小胖」身後,將其他 友人撥開,朝正與「小胖」對話之林聖修快速走去,站在 林聖修與「小胖」中間之男性服務生見狀,即以右手攔在 被告身前,林聖修則躲在該名男性服務生之身後,被告朝 林聖修叫罵,並繼續朝林聖修走去,「小胖」亦於凌晨4 時13分52秒往前走至被告右側,與被告一同朝林聖修方向 前進,另名身著白衣之被告友人在被告後方,以手試圖拉 住被告,原以雙手攔阻被告並往後退之男性服務生見「小 胖」亦往林聖修方向靠近並以手指向林聖修叫罵,即以雙 手分別攔在被告與「小胖」前,並繼續後退,林聖修亦在 男性服務生背後往後退,該男性服務生隨即將原擋在「小 胖」身前之左手拉回,以左手推擋被告之右肩,此時林聖 修以左側身體靠在該男性服務生之背部往後退,身著白衣 之被告友人站在被告身後,以雙手分別抱住被告之左肩及 右腰,試圖將被告拉回,男性服務生及林聖修往後逐漸退 出設置於A18 包廂前攝影機之拍攝範圍(男性服務生及林 聖修於凌晨4 時13分54秒均退出該攝影機之拍攝範圍), 仍在該攝影機拍攝畫面中之被告右手持黑色物品持續朝林 聖修方向前進,並有略為蹲下、右手朝前伸出之動作,接 著被告身體往右前側前進,於凌晨4 時13分55秒離開該攝 影機拍攝範圍;另自設置於A18 包廂與前方服務站中間走 道之攝影機拍攝畫面觀之,雙手抱鍾惠琪唐伯年於凌晨 4 時13分53秒,走至A18 包廂與服務站中間通道,停步站 立回頭查看後,隨即轉身抱著鍾惠琪續往服務站方向走, 此時因燈光及距離因素,僅得依眾人之衣著顏色,辨識被 告與上開身著灰色背心之男性服務生、林聖修唐伯年身 後處衝突情形,被告持續朝躲在男性服務生背後之林聖修 前進,其餘被告友人均在被告身後,男性服務生擋在被告 與林聖修中間,試圖攔阻被告並繼續朝服務站方向後退, 林聖修則係以左側身體靠在男性服務生背部之方式側身後 退,被告於凌晨4 時13分55秒有往林聖修方向攻擊之動作 ,側身站立之林聖修略為壓低身體並繼續往後退,被告於 凌晨4 時13分56秒越過該男性服務生,朝林聖修逼近,側 身之林聖修向右後側壓低身體,舉起左手阻擋,左腳略為 舉起離地,此時被告右側身體有略為往前朝林聖修靠近之 情形(此時男性服務生在被告右後側),林聖修於凌晨4 時13分57秒將左側身體往右轉回,以正面朝向服務站方向 之方式逃離,上開男性服務生則自被告右後方跑至被告右 側,以雙手環抱被告上身之方式攔阻,遭男性服務生攔住



之被告將右手往身前放,可見被告右手似有握刀,林聖修 則續往服務站方向逃離,於凌晨4 時13分59秒逃至服務站 牆邊站立,並以右手壓住左後側腋下等情(見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303 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可知被告與林 聖修於凌晨4 時13分50秒至57秒期間,均係處於移動狀態 中,且被告於凌晨4 時13分54秒至56秒期間,雖有接連2 次持刀朝林聖修刺擊之動作,然被告於凌晨4 時13分50秒 持刀朝林聖修走去後,上開男性服務生即出面攔阻,當被 告第1 次持刀刺向林聖修時,該服務生係在被告與林聖修 中間阻擋,而被告於凌晨4 時13分56秒越過該名服務生後 ,隨即第2 次持刀刺向林聖修,當林聖修於凌晨4 時13分 57秒轉身逃向服務站時,左側腋下已遭被告刺傷,堪見被 告係在前進之過程中,於2 秒之極短時間內,接連2 次持 刀刺向持續後退之林聖修,則當時被告得否精確瞄準林聖 修身體之特定部位攻擊,已非無疑;又被告第1 次持刀刺 向林聖修時,該名男性服務生係位在被告與林聖修中間阻 擋被告,林聖修則係以左側身體靠在該服務生背部之方式 後退移動,衡情,被告持刀刺向躲在服務生背後之林聖修 時,應無法刻意針對身體特定部位刺擊,嗣被告持刀第2 次刺向林聖修時,被告與林聖修中間雖已無他人相隔,然 依上所述,自被告越過上開服務生至林聖修受傷轉身逃離 之時間僅1 秒,可知被告甫往前越過該名服務生,即朝後 退之林聖修刺第2 刀,且被告持刀攻擊林聖修之地點係在 A18 包廂前走道,該走道之光線非屬明亮,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197 至198 頁) ,則處於前進狀態之被告得否於越過服務生後1 秒之時間 內,在光線昏暗之情形下,先行瞄準林聖修身體之要害部 位,再將刀朝瞄準部位刺出,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其非 瞄準林聖修之要害部位刺擊等情,應非虛妄。再者,被告 先後2 次持刀刺向林聖修時,均係以右手握刀往身體前方 、朝林聖修所在位置推刺,已於前述,足見被告持刀攻擊 之方式,與一般人持刀在身前揮舞之情形相似,要與持刀 由上往下、朝對方頭、臉、胸、腹等要害部位攻擊之情形 有別;況被告與林聖修之身高均為171 公分,已據被告與 證人林聖修陳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卷第 71、99頁),亦即被告與林聖修身高相同,而依前所述, 當被告朝林聖修刺第2 刀時,適因林聖修舉起左手阻擋, 被告所持摺疊刀始刺入林聖修之腋下,如林聖修未舉起左 手阻擋,依被告所刺位置判斷,可能僅傷及林聖修之手臂 ,復因林聖修是否適時舉起左手阻擋一事,實非被告所得



預料,自難認被告確有刻意針對林聖修頭、胸、腹等身體 要害部位攻擊,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2.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扣案摺疊刀之刀刃長約9.5 公 分、刀柄長約13.5公分一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卷第43頁反面),而林聖修於 100 年5 月29日送醫救治時,左胸腋下穿刺傷之傷口長度 約3 公分,深度已達腔室,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12月 24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303 號卷第17頁),堪見被告持刀刺入林聖修左側 腋下之力道非屬輕微,惟據前述,被告係因不滿林聖修擅 將鍾惠琪帶回員工休息室,憤而持刀攻擊林聖修,而被告 持刀第2 次刺向林聖修前,係遭前開男性服務生擋在身前 攔阻,但被告仍繼續前進,甫越過該名服務生後,隨即朝 林聖修刺第2 刀,可知被告持刀第2 次刺向林聖修前,應 係處於憤怒之激動情緒,並奮力抵抗該服務生之攔阻,積 極朝林聖修所在位置逼近,足信當時被告前進之力道應屬 甚猛,衡情,當奮力前進之被告甫突破該服務生之攔阻, 朝後退之林聖修刺第2 刀時,其持刀刺出之力道應難以精 準控制,是難僅以林聖修所受傷勢之深度較深,即謂被告 確有致林聖修於死之意。又林聖修於100 年5 月29日凌晨 4 時13分57秒受傷轉身朝服務站方向逃離後,前開男性服 務生自被告右後方跑至被告右側,以雙手環抱被告上身之 方式攔阻,此時往服務站方向逃離之林聖修因重心不穩往 前跌倒在地,被告原欲往前追,「小胖」亦自後追來,均 遭該名男性服務生攔住,「小胖」於凌晨4 時13分59秒續 往前走,朝後退之男性服務生叫罵,被告則站在原地,另 名被告友人朝被告靠近,被告似將右手所持物品交予該名 友人後,往前走及叫罵;而自設置於服務站處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觀之,自林聖修於凌晨4 時13分11秒朝A18 包廂門 口前進,至抱著鍾惠琪唐伯年自A18 包廂門口走向服務 站之身影出現期間,服務站前方僅有數名服務生正常處理 手中事務,當唐伯年於凌晨4 時13分49秒抱著鍾惠琪朝服 務站方向走時,唐伯年前方通道除有1 名女服務生站靠牆 站立外,無其他人在通道內,而林聖修於凌晨4 時13分57 秒往前跌倒在地後,於凌晨4 時13分59秒起身,朝服務站 牆邊站立,站在牆邊且朝被告方向查看之林聖修於凌晨4 時14分1 秒以右手壓住左後側腋下,此時始有多名酒店幹 部及服務生陸續自服務站前方通道口,趕赴上述A18 包廂 前通道查看衝突情形,並上前攔阻被告及被告友人等情, 亦據本院當庭勘驗「首都會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卷第42頁),可見被告持 刀刺傷林聖修後,林聖修即轉身逃向服務站,此時固有1 名男性服務生在場徒手攔阻被告,惟當時「小胖」及其餘 被告友人均在被告身旁,亦即在其餘酒店員工於凌晨4 時 14分1 秒陸續趕赴A18 包廂前通道之前,被告及其友人之 人數顯居優勢,果若被告確有殺害林聖修之意,則手持摺 疊刀之被告自得仰仗己方人數及其持有刀械之優勢,掙脫 上開服務生之徒手攔阻,繼續追趕往服務站方向逃離之林 聖修,並再為砍殺刺擊之攻擊行為,以達殺害林聖修之目 的,但依前所述,林聖修受傷往服務站方向逃離時,被告 原雖欲往前追,然當「小胖」隨後趕至被告身旁,並經該 服務生徒手攔阻後,被告即停留原地,復將右手所持摺疊 刀交予友人,之後,被告僅空手朝林聖修所在方向叫罵, 並無繼續持刀朝林聖修追趕攻擊之情形,顯見被告辯稱其 無殺害林聖修之意等情,應屬可信。
3.再者,被告與林聖修前非相識,且被告等人因不滿林聖修 擅將鍾惠琪帶回員工休息室,自A18 包廂衝出推打林聖修 前,被告與林聖修間未發生任何口角爭執或肢體衝突等情 ,業經被告與證人林聖修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13、 135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卷第40頁、第98頁反 面),足認被告與林聖修僅就是否將酒醉之鍾惠琪扶回被 告包廂一事之意見不同,雙方並無深刻仇恨,衡情,被告 應無僅因上述細故,即生致林聖修於死之意。綜上,前與 林聖修非屬相識且無任何糾紛衝突之被告僅因不滿林聖修 擅將鍾惠琪帶回員工休息室,始持刀朝林聖修揮刺,而被 告第1 次持刀刺向林聖修時,尚有1 名服務生在被告面前 攔阻,則被告應無從瞄準躲在該名服務生背後之林聖修身 體特定部位攻擊,嗣被告甫越過該名服務生後,即在1 秒 之時間內,第2 次持刀朝林聖修揮刺,因當時被告與林聖 修均處於移動狀態且現場燈光昏暗,亦難認被告得以瞄準 林聖修之要害部位刺擊;又被告2 次持刀朝林聖修攻擊時 ,均係以右手持刀往身前刺出,非以高舉摺疊刀由上而下 瞄準特定身體部位刺擊,且被告第2 次持刀朝林聖修揮刺 時,適因與被告身高相同之林聖修舉起左手阻擋,被告所 持摺疊刀始刺入林聖修之左側腋下,如林聖修未適時舉起 左手,則依被告揮刺之高度及位置,林聖修遭被告持刀刺 傷之部位應僅為手臂位置,復因林聖修舉起左手阻擋之動 作應非被告所得預期,即難僅以林聖修前述受傷位置,逕 認被告係刻意朝林聖修之頭、胸、腹等身體要害部位攻擊 ,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持刀刺傷林聖修後,除



前述1 名服務生在場徒手攔阻被告及被告友人外,其餘酒 店員工均尚未趕赴現場,而被告見林聖修受傷逃向服務站 後,非但未仰仗己方人數及其持有刀械之優勢,掙脫該名 服務生之攔阻,續朝林聖修追趕砍殺,反僅因該服務生之 徒手阻擋,即停留原地,任由林聖修逃離,並將所持摺疊 刀交予友人,益徵被告辯稱其僅因前開原因心生不滿,始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傷害林聖修,實無殺人犯意等情, 堪以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刀刺 傷林聖修時,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則檢察官指被告 涉犯殺人未遂罪,即非有當。
(三)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 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 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 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林聖修於102 年1 月10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至於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林聖修撤回 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即無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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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