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 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並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應召集團份子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 絡工具,以達到應召集團份子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 6 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圓山捷運站旁之小公園內, 將其於同日稍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全」之成年男子使用,而綽號「阿全」男子與鄭互菖(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周明華、董連煌(上2 人業經判處罪刑, 尚未確定)、陳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樹」之成年男子應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營利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初某日起 至100 年1 月25日止,在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區,分別以「 大世界」、「真善美」、「聯華」等名義經營應召站,並由 該應召集團成員持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99年12 月28日中午12時45分44秒、同日下午2 時14分16秒及同日下 午2 時30分42秒,聯絡上開應召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以之與應召集團成員、應召小姐及馬伕聯絡使 人性交易事宜。嗣於100 年1 月25日,應召集團成員鄭互菖 等人因涉有妨害風化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罪嫌為警查獲,經警清查該應召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審訴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所有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於99年6 月19日申辦而所有 ,並在上開時地,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全」成年男子使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3 、4 頁,偵 卷第9 、10頁,審訴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本院卷第36頁背 面至第38頁)等事實,且對於綽號「阿全」男子與鄭互菖、 周明華、董連煌、陳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樹」之 成年男子應召集團成員,自99年7 月初某日起至100 年1 月 25 日 止,在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區,分別以「大世界」、 「真善美」、「聯華」等名義經營應召站,並由該應召集團 成員持被告所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99年12月28日中 午12 時45 分44秒、同日下午2 時14分16秒及同日下午2 時 30分42秒,聯絡上開應召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以之與應召集團成員、應召小姐及馬伕聯絡使人性交 易事宜等情,並不否認(見審訴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頁背 面),其中被告有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乙節,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1 紙(見北檢偵卷第6 頁)存卷為憑;而綽號「阿 全」男子與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陳成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樹」之成年男子應召集團成員,自99年7 月初 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在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區,分 別以「大世界」、「真善美」、「聯華」等名義經營應召站 ,且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陳成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其中鄭互菖、陳成部分已經確定,周明華、董連煌則尚未 確定),則有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 北檢偵卷第52至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偵字第2856、6639、768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9至3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書 (見偵卷第40至70頁)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陳成等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被告所有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用作聯絡應召集團成 員、應召小姐及馬伕以使人性交易,作為聯絡媒介性交營利 之工具乙情,亦經證人即偵辦警員李勇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見偵卷第24、25頁)明確,並有卷存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1355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一覽表( 見偵卷第15至1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北檢偵卷號第7 至19頁)可徵,以上各節首堪認 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辯稱:伊不 知道「阿全」拿這個電話作何使用,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 對方跟伊說不會拿去做壞事(見審訴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 第19頁背面、第34頁背面)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供稱:伊跟「阿全」不熟,伊等是在公園認識的,見 過5 、6 次面,「阿全」的本名、住哪裡、電話伊都不知道 ,辦完門號後,伊只有再見過「阿全」1 次(見本院卷第19 頁背面)、後來伊去公園就沒有遇到他(見本院卷第37頁背 面)等語,可見被告與「阿全」全然陌生,僅是萍水相逢; 其又供稱:「阿全」找伊說用伊名義去辦門號,他要卡片, 手機要給伊(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伊等去通訊行辦理手 機加門號,費用由「阿全」負責,伊可以得到手機,SIM 卡 給「阿全」,「阿全」幫伊繳手機通話費(見審訴卷第11頁 背面)、「阿全」給伊的那支手機市價將近1 萬元(見本院 卷第38頁)、「(問:為何門號借人家用?)因為有送手機 ,且對方每個月有繳錢」(見偵卷第9 、10頁)等語,則「 阿全」既能負擔辦理門號費用並支付通話費,斷無不能以自 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之理,且其與被告全然陌生,更無平白 無故既負擔費用又致贈價值不斐之手機予被告,而單純僅為 使用被告名義門號之理,是「阿全」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無端用致贈手機為餌,邀以被告名義申辦門號使用,實 屬詭異,顯悖常情事理。
㈡又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使 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 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 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 循線追查之可能。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營利之聯絡工具 ,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 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 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本 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36歲有餘,並自承為高職畢業教育程 度(見北檢偵卷第3 頁),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且依其所供:「(審判長問:為何『阿全』無緣無故要將市
價將近1 萬元的手機給你?)這個我有想過,他叫我不要問 那麼多」、「(審判長問:『阿全』叫你不要問那麼多,你 不覺得這件事情很奇怪嗎?)(不答)」(見本院卷第38頁 )等情,足認被告對於上情實難諉稱毫無預見,而其擅將所 申請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對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利 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該門號供他人作為圖利媒介 性交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其所辯無幫助犯意云 云,核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本案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遭他人利用成為其等從事圖利媒 介性交之犯罪聯絡工具,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 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 。查本件向被告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阿全」及 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陳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樹」之成年男子為應召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該應召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對於正犯即 收受者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 交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 交罪。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 其為貪圖手機小利,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應召集團 媒介性交營利,敗壞社會風俗,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尚 有不是,併衡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