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5號
SLDM,101,訴,105,201302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號
                   101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興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林龍順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王凱弘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郭品德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劉雨青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被   告 潘蓓蓓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 14072、14073、14074、14307 號)及追加起
訴 (101 年度偵字第 3430、343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興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從刑併執行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林龍順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劉雨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林龍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凱弘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郭品德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併執行之。潘蓓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與郭品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林龍興前因: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依法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③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亦經依法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第②、③兩案,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 年1 月,經與①案接續執行後,其間經假釋出獄, 至99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二)林龍順前因: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贓物案 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3號 裁定依法減刑,並依法就①、②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 月,就④、⑤、⑥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與減刑後之③案(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後, 其間經假釋出獄,至98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 論。
(三)郭品德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及假釋出 獄,至99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四)劉雨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士簡字第13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林龍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與相對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進而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相對人。其各次分別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三、林龍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A1、王凱弘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進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王凱弘。其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詳如附表二個編號犯罪事實欄所 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林龍順並與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女友劉雨青,由林龍順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由劉雨青 負責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取回買賣毒品之價金。四、王凱弘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19日17時26分18秒通話結束的 1 、2 分鐘後,在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口「統一超商」店外 ,將向林龍順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原購入價新台幣 1000元,轉讓予黃瑋倩。
五、郭品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相對人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相對人。其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形,詳如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所示。其中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交易,郭品德並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女友 潘蓓蓓,由潘蓓蓓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由郭品德實際進行交 易。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兩造對於證據能力,爭執如下:
(一)被告林龍興劉雨青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劉𦻻莉、 A1 於 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林龍興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238 頁;劉雨青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背面)(以 下稱本院卷,均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號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另稱本院追加卷)。
(二)被告王凱弘亦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黃瑋倩於警詢供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背面)。二、對於上開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之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 人A1、劉𦻻莉、黃瑋倩於警詢中之供述,既屬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又查無得為證據之法定例外事由,依上開規定, 自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林 龍興、劉雨青爭執證人A1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既未併同 釋明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因空泛 指摘為傳聞證據,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台 上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A1於審判中已經本



院傳喚到庭作證,被告林龍興劉雨青之反對詰問權,已 獲得確保,其偵訊供述,自應肯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除上開爭執外,兩造對於本案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38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9 頁背面 ),爰不再一一贅述其得為證據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甲、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林龍興對於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 告王凱弘潘蓓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林龍 興部分見附表一各自白標示卷證處所示,王凱弘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89頁背面,潘蓓蓓部分見本院追加卷第35頁背面)。 林龍興潘蓓蓓之各該犯罪事實,並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以證明;王凱弘部分,則亦經黃 瑋倩於偵訊、審判中證述在卷(偵14072 號卷第57-59 頁、 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至第50背面)及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52頁),足認林龍興王凱弘、潘 蓓蓓自白之各該犯罪事實,均與客觀事證相符,各該犯罪事 實,均可以認定。
二、被告林龍興對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交易 相對人為劉𦻻莉部分),被告林龍順劉雨青郭品德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惟各該犯罪事實均有附表對應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以證明,且查:(一)雖劉𦻻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曾自林龍興處取 得任何毒品(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對於先後供述不一 ,則解釋:先前供述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希望事情 盡快結束,故不論如何詢問,均答稱:「對、對、對」、 「有、有、有」(本院卷三第45頁)。惟觀諸劉𦻻莉偵訊 供述內容,均非僅只有答稱「對」或「有」,且其當時所 陳:買賣毒品之金額已議定,但均先賒欠乙節(偵14074 號卷第94、95頁),交易情形頗為特別,也較罕見,若劉 𦻻莉當時希望能盡快結束訊問,何必要鋪陳此等特別、較 罕見之交易情節,徒增答問之複雜度?再對照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劉𦻻莉與林龍興均以「男女」、「那種」為暗語 ,簡短商議事宜,進而相約見面(偵14074 號卷第19、20 頁),完全符合毒品交易之特徵,且無論是劉𦻻莉或林龍 興,兩人對於為何會有此等通話聯繫內容,均無法合理說 明。相較於全無實證可考之毒癮發作說法,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供比對佐證之劉𦻻莉偵訊供述,自可認係符合事實而 可採信之證詞,林龍興所辯,則不足採信。




(二)被告林龍順劉雨青於審理中辯稱自己只有施用毒品,並 未販毒,渠等純係因與證人A1有所嫌隙致遭構陷。被告林 龍順並具狀詳述與證人A1產生嫌隙之來龍去脈(本院卷四 第90頁)。惟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除經證人A1 於偵、審中均已明確指證以外,同時亦有內容可供佐證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14307 號卷第120 、121 頁) ,並非證人A1得以憑空誣陷。又倘林龍順劉雨青兩人真 屬無辜,其兩人對於為何又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 內容,自應能適切合理說明,澄清誤會,惟經本院當庭訊 問林龍順劉雨青,兩人卻於多處支吾其詞,不知所以, 例如:「(問林龍順:為何說我朋友要的?答:我不知道 他(指證人A1)為何要這樣講)」、「(問林龍順:遊戲 幣付費為何還要約見面?)答:因為要轉。(又問林龍順 :直接線上轉就可以了?)答:那天我也不知道」、「( 問林龍順:你說他還沒到,「他」所指為何?)我不知道 那時我說的「他」是誰。」、「(問劉雨青:這通譯文所 指為何?)要處理什麼,我也不知道。」、「這整通電話 ,我都不知道他【指證人A1】要做甚麼?」(以上見本院 卷四第70頁)。更何況,林龍順與證人A1之通聯紀錄中, 還有一通顯示由證人A1發送簡訊給林龍順,其內容為:「 我知道你在想什麼,如果我有在跟人家配合、我全家死光 」(14307 號卷第121 頁),倘林龍順劉雨青與證人A1 間僅有遊戲幣之交易,證人A1豈有必要向林龍順發此毒誓 以自清?從而,林龍順劉雨青兩人之辯解,實難令人採 信。
(三)被告劉雨青曾透過辯護人表示在本案犯罪時間,另有在公 司上班之不在場證明,並將具體陳報(本院追加卷第43頁 ),惟至最後審判期日前,均未見有相關之具體證據調查 聲請。然經證人A1於最後審判期日作證後,劉雨青乃又再 提此辯解,並謂有出勤卡可查(本院卷四第56頁)。因其 不具及時可調查性,本院仍依原訂時程審結本案。惟為免 確有劉雨青之不在場證明,致生冤抑,本院乃又命警戒護 陪同劉雨青調取其出勤卡(是時劉雨青在監執行),以決 定是否再開辯論調查,惟經調取結果,劉雨青在100 年10 月24日當日根本就無出勤紀錄(本院卷四第108 頁),是 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應併此敘明。
(四)證人王凱弘於偵、審中對於林龍順有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 事實,均有明確指證(偵14307 號卷第138-140 頁、本院 卷四第4-8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同上偵卷 第42頁),林龍順辯稱王凱弘係為求減輕罪責及具保,始



為如此供述(本院卷四第95頁),當時實係王凱弘向伊借 10 00 元支付旅館之休息費用,而非毒品交易。但兩人通 訊監察譯文全部內容如下:
「(以下王指王凱弘;林指林龍順
王:我等一下要拿2800元給你以外,又有一個人找我處理 1 張。
林:誰?
王:我女朋友。
林:哪一個?
王:那個檳榔西施,她要處理1張」
依此內容,完全看不出王凱弘有何要向林龍順借1000元之 情形。而且如果王凱弘要向林龍順借1000元,為何會說「 有一個人找我處理一張?」,林龍順又為何要追問是何人 ?可見林龍順之借錢付費說,應是臨訟所杜撰,根本無可 採信。
(五)郭品德坦承有附表三所示之販賣交易行為,惟辯稱其所販 賣者,實為具有提神作用之咖啡因加工品,而非毒品安非 他命。郭品德除於準備程序中詳述其加工咖啡因之方法, 以及其取得咖啡因之來源外(本院卷一第179-180 頁), 辯護人亦提出有關咖啡因吸食商品之網路新聞報導(本院 卷二第230-237 頁),以加強論證。惟本院將郭品德之說 法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回覆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將咖啡因粉末置於烤箱中加熱處理後,可得結晶物,該 結晶物應仍係咖啡因」、「咖啡因之化學結構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之化學結構,完全不同」(見本院 卷三第127 頁,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並稱:「依一般化學常識,咖啡因 單純經高溫處理後仍為咖啡因,如因極高溫導致咖啡因成 分裂解,亦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院卷三第 140 頁,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又檢察官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101 年11月 23日北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謂:「臨床上咖啡因不 具甲基安非他命解癮之效果」、「咖啡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作用不同,使用後造成之生理反應亦不盡相同」(本院 卷三第183 頁)。是郭品德是否得以咖啡因加工品(依調 查局仍為咖啡因)充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各交易相對人,實無不可疑。尤其交易相對人A2,其尿液 曾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知其過去曾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應非不知真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 感覺,郭品德與之有七次交易紀錄(即本案事實),郭品



德豈能次次均蒙混過關?再者,最重要的是,本案郭品德 遭查獲時,即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兩包,並經鑑驗屬實,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壹物中心100 年11月2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14073 號卷第 106 頁),卻無郭品德所述之咖啡因加工品可供扣案,等 同「咖啡因加工品混充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實係徒託 空言,並無客觀事證可為佐證。更何況,販賣毒品是重罪 ,倘其確是以咖啡因加工品混充,實無不在偵查中即提出 此辯解之理,由此亦可認其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
三、檢察官就王凱弘部分,雖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起訴, 惟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林龍順係在100 年9 月19日16時55 分35秒通話結束的5 分鐘後左右,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 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王凱弘。而王凱弘於同日17時26分18秒 通話結束的1 、2 分鐘後,即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將甲 基安非他命賣給黃瑋倩,前後時間相差僅半小時,此亦為起 訴事實相同認定。由此當可合理認定王凱弘賣給黃瑋倩之毒 品,即購自林龍順。從而,王凱弘交付給黃瑋倩之毒品,既 係原物、原價轉讓,當無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可言。而販賣 毒品罪之成立,必須有營利之意圖,避免單純原價轉讓之行 為,亦以販賣毒品之重罪相繩,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為刑 事司法實務上所通行之見解,是自應認王凱弘賣給黃瑋倩毒 品之行為,僅是原價轉讓毒品而已,並非意圖營利之販賣毒 品行為。
四、至本案其他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各被告與相對人間均無特 殊關係,而販賣毒品為重罪,政府查緝甚嚴,若非有利可圖 ,應無人甘冒此風險為之,是各被告就各販賣行為,均具有 營利意圖,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各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 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 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 282 頁、第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從而,本案雖未扣得被



告所販賣、轉讓之毒品,惟依上述,其所販賣、轉讓者,實 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又按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於民 國69年12月8 日即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 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 定之禁藥,是甲基安非他命既為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以 上均應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龍興林龍順郭品德之各犯行,係犯各附表宣告 罪刑欄中之罪名所示;被告劉雨青潘蓓蓓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凱弘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中被告王凱弘所犯轉讓 禁藥罪部分,雖形式上係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罪,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屬重法及後法,本 於重法優先輕法、後法優先前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僅論 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 讓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 號、96年度台非字 第2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起訴,惟已經本院同時告知轉讓罪名,請其一併防禦( 本院卷三第119 頁),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各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龍順劉雨青就附表二 編號1 部分,郭品德潘蓓蓓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各有犯 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龍興林龍順郭品德劉雨青各有如犯罪事實欄前 科資料項下所記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4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各被告有依法減輕其刑者,分如下述:
(一)被告林龍興所犯販賣第1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法定刑甚重(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幾無量刑裁量空間 ,但其所販賣者,僅1 小包,價格2000元,且經相對人劉 凱莉賒欠至今,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顯然有失 罪刑相當,變相鼓勵大額多次販賣(無期徒刑經數罪併罰 亦無法加刑),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懲販毒行為之本 意,是應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二)被告潘蓓蓓犯販賣第2 級毒品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偵3431號卷第12、13頁、本院追加卷第35頁背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潘蓓蓓劉雨青均僅有單次行為,渠等於行為當時, 各為郭品德林龍順之女友,雖均已實施販毒構成要件行 為,但實係分擔郭品德林龍順已有決意之行為,可責性 較低,不法內涵上,不能與郭品德林龍順相提並論,令 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適用同一法定刑,未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應認其二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均 仍嫌過重(劉雨青之最低刑為7 年有期徒刑;潘蓓蓓之最 低刑經前開減輕後為3 年6 月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潘蓓蓓部分,依法併就前開刑之減輕, 遞減輕之。
(四)林龍興曾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欲供出毒品來源(本院卷二第 238 頁),本院為此命警提訊林龍興,依其所供,循線追 查(本院卷三第9 頁),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偵查結果,雖將第三人趙偉民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本院卷三第150 頁),但依其移送書所載,趙偉 民完全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且除林龍興之指證外,別 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據此認為林龍興已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否則無異鼓勵受審之毒品 案被告任意指認第三人為毒品來源,以獲刑之減輕,此當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是林龍 興並不能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五、被告林龍興林龍順郭品德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各 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六、量處主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林龍順林龍興郭品德劉雨青各自均有犯罪 事實欄前科資料項下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品行非佳,均已構 成累犯,林龍順林龍興之前科尤多;被告王凱弘潘蓓蓓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關販賣毒品部分,各 被告各次犯行,販賣金額略有差異,量刑應稍加區別,但均 非大額交易;犯後各有坦承、否認,坦承部分可認有所悔意 ,犯後態度較佳;劉雨青潘蓓蓓之行為不法內涵,應低於 其各自之共犯林龍順郭品德王凱弘部分應併考量其與相 對人間之關係,及其他本案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被告之各別 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其中應數罪併罰者,並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
七、有關緩刑之宣告與否
(一)被告王凱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所受本件刑罰 宣告刑期非長,為免遽予執行,橫生短期刑流弊,且其於 本件偵、審程序中,已見其悔意,應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為緩刑2 年之宣告,惟為使其仍付出實際代 價,以記取教訓,並命其向國庫支付8 萬元,而為緩刑之 負擔。
(二)被告潘蓓蓓之辯護人雖亦請求就潘蓓蓓為緩刑之宣告,惟 依其前案紀錄之記載,其甫於日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本院追加卷第19 3 頁),而須入監服刑,應不符合法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自難從其所請,併此敘明。
八、從刑之宣告
(一)本案販賣毒品之被告,其各次犯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附隨於各項主刑後,宣告沒收。其未扣案 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追徵其價額。又各次 犯行所得之金額,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同一條項 規定,附隨於各項主刑後,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其財產抵償。又其中郭品 德與潘蓓蓓林龍順劉雨青因各為共同正犯,基於責任 共同之法理,自應宣告連帶沒收。以上同一被告所宣告之 多數沒收,應依法併執行之。
(二)其他扣案物品,未經宣告沒收者,均查無與本案各犯行之 關連(扣案毒品部分,可認係被告自行施用所用,亦與本 案販賣、轉讓犯行無關),不符合沒收之法定要件,均應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興於100 年11月8 日中午,在新北 市汐止區中興路、福德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頂好超市前,以 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A1。因認 被告林龍興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 、第301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就前開林龍興被訴所為之舉證,僅有證人A1之 偵、審中指證,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佐證,僅憑A1之指證, 未免有冤抑林龍興之風險,且據A1於本院所證,其與林龍興



不過一次偶然的機會碰到(本院卷四第53頁),何以林龍興 就願意賣毒給A1,此並未見A1之證詞中有所合理說明。況且 ,林龍興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已經警方予以進 行通訊監察有案,此觀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甚明,則何以仍未 能據此有進一步舉證?凡此均更加深恐有冤枉林龍興之疑慮 ,而不能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林龍興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 條第1 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第28條、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龍興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覽表┌─┬──────────┬─────────┬─────────┐
│編│犯罪事實 (價格單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宣告罪刑 │
│號│新臺幣 ) │證據 │ │




├─┼──────────┼─────────┼─────────┤
│1 │被告林龍興以其所持有│1、證人劉𦻻莉於警 │林龍興販賣第一級毒│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偵訊之證述。(偵│品,累犯,處有期徒│
│ │動電話與劉𦻻莉所使用│ 14074 卷第 31頁│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00-00000000 號之室內│ 、第94頁背面)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電話聯絡,於100 年8 │2、通訊監察譯文。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月28日23時49分57秒通│ (偵 14074 卷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話結束的半小時後,在│ 19 頁 ) │收,追徵其價額。 │
│ │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71│ │ │
│ │巷6 號2 樓之劉𦻻莉住│ │ │
│ │處,以2000元之代價售│ │ │
│ │予劉𦻻莉第1 級毒品海│ │ │
│ │洛因1 包,而販賣毒品│ │ │
│ │既遂。惟因劉𦻻莉無現│ │ │
│ │金,而暫時賒欠。 │ │ │
├─┼──────────┼─────────┼─────────┤
│2 │被告林龍興以其所持有│1、被告林龍興於本 │林龍興販賣第二級毒│
│ │之門號 0000000000 號│ 院審理中之自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行動電話與金汝漢以其│ 。(本院卷三,第│刑柒年參月。扣案門│
│ │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 43頁背面)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37 號行動電話聯絡, │2、證人金汝漢於警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於100年10月25日14時 │ 偵訊之證述。(偵│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16分45秒通話結束的10│ 14074 卷第 75至│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分後,在新北市汐止區│ 75 頁背面、第8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大同路 3 段66 之 9號│ 頁) │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1 樓對面處之「 OK 便│3、通訊監察譯文。 │。 │
│ │利商店」外面,以4000│ (偵 14074 卷第21│ │
│ │元之代價售予金汝漢甲│ 、81頁) │ │
│ │基安非他命 1包,而販│ │ │
│ │賣毒品既遂。 │ │ │
│ ├──────────┼─────────┼─────────┤
│ │被告林龍興以其所持有│1、被告林龍興於本 │林龍興販賣第二級毒│
│ │之門號 0000000000 號│ 院審理中之自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行動電話與金汝漢以其│ 。(本院卷三,第│刑柒年貳月。扣案門│
│ │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 43頁背面)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37 號行動電話聯絡, │2、證人金汝漢於警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於100 年 10 月29 日 │ 偵訊之證述。(偵│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22 時 45分 56 秒通話│ 14074 卷第 75至│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結束的 10 分鐘後,在│ 75 頁背面、第8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3│ 頁) │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段 66 之 9 號 1 樓對│3、通訊監察譯文。 │。 │
│ │面處之「 OK 便利商店│ (偵 14074 卷第21│ │
│ │」外面,以2000元之代│ 、81頁) │ │
│ │價售予金汝漢甲基安非│ │ │
│ │他命1 包,而販賣毒品│ │ │
│ │既遂。 │ │ │
├─┼──────────┼─────────┼─────────┤
│3 │被告林龍興以其所持有│1、證人劉𦻻莉於警 │林龍興販賣第二級毒│
│ │之門號 0000000000 號│ 偵訊之證述。(偵│品,累犯,處有期徒│
│ │行動電話與劉𦻻莉以其│ 14074 卷第 31背│刑柒年陸月。扣案門│
│ │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 面至第 32 頁、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33號行動電話聯絡,於│ 第95頁) │電話壹支沒收。 │
│ │100 年11月2 日凌晨0 │2、通訊監察譯文。 │ │
│ │時43分58秒通話結束的│ (偵 14074 卷第 │ │
│ │1 、20秒後,在新北市│ 20 頁 ) │ │
│ │汐止區和平街71巷6 號│ │ │
│ │2 樓劉𦻻莉住處,以 │ │ │
│ │1000 元 之代價售予劉│ │ │
│ │凱莉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而販賣毒品既遂。惟│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