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圓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
9 月18日所為101 年度審簡字第9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美圓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2 千元之報酬,擔任游OO(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姓名 詳卷)之褓母,並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之5 自己住處照顧游OO,為從事褓母業務之人。王美圓 於100 年5 月5 日,明知游OO為未足歲之嬰兒,全無自我 照顧、自我保護之能力,當應注意游OO活動環境週遭,不 得存在足以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品,且王美圓在自己 住處照顧游OO,對於從事業務地點,有充分支配管領之能 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照顧游OO之際,疏於 注意,未將可能纏繞游OO之蚊帳配置妥當,以致於當日上 午,王美圓將游OO留置屋內嬰兒床時,游OO頸部竟遭捲 入之蚊帳纏繞,嘴唇發黑,失去呼吸心跳,王美圓於當日上 午11時40分發現後,立即下樓請大樓總幹事代為撥打110 報 案台,並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與大湖路口攔阻到場馳援之 救護車,隨同救護車將游OO送往三軍總醫院治療,又當場 陳明游OO遭蚊帳纏繞頸部一事,而主動揭露前述過程並接 受裁判。游OO經救護結果,雖恢復生命跡象,但持續在三 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結果,仍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21分,因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及休 克等症狀,不治死亡。
二、案經游OO之父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各該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作為 證據充足本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又 被告本人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皆屬合法取得,被告亦 無非法取證等相類抗辯,並均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美圓對於擔任被害人游OO褓母期間,在家中照 顧被害人之際,突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發現 被害人嘴唇發黑,失去呼吸心跳,被告立即下樓請大樓總幹 事撥打110 報案台,並隨同救護車前往三軍總醫院陪伴,又 當場表示被害人遭到蚊帳纏繞脖子,而被害人經三軍總醫院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持續治療,仍於100 年11月23日不治死 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偵4339卷第9 頁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父母、證人即被告胞 妹王美蘭、妹婿雷武安、證人即三軍總醫院醫師張佳寧等人 向檢察官證述情節相符(偵4339卷第39頁、第42頁、第63 頁至第64頁、第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1 紙、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0 份、診斷證明書2 件、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三軍總醫院101 年3 月28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他3585卷第6 頁 至第9 頁、相741 卷第11頁、第12頁、第34頁至第44頁、第 48 頁 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87頁、偵4339卷第6 頁),故被告於從事褓母業務照料被害人之際,被害人因受 蚊帳纏繞頸部導致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既然從事 褓母業務,並於執行業務之際照料未足歲之被害人,顯屬明 知被害人尚無自我照顧、自我保護之能力,即應注意被害人 環境週遭,不得存在足以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之物品,被 告又係在自己住處照顧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所處環境有充分 支配管領之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害人卻在 嬰兒床上遭捲入之蚊帳纏繞頸部而發生不測,被告未妥適照 料被害人之行為,即具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送醫後終至死亡之結果,又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著有 判例,查被告係按月收取報酬持續在家從事褓母工作,已如 前述,則被告照顧被害人之行為,自屬被告之業務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被害人發生事故後,立即請人代向110 報案台通報,並
主動揭露事發過程接受裁判,已如前述,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 年,並應於102 年1 月7 日前支付告訴人和解尾款300 萬 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自首一節,漏未認列,已 有未合;原審又對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之罰金刑部分,未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其數額,亦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之緩刑期間過短為由,提起上 訴,雖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從事褓母職務期間,未能提 供安全之照護環境,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造 成重大傷痛,確屬可責,惟此次事件發生之原因,兼含若干 機率上之重大不幸,被告並與被害人為四親等血親關係,每 週照顧被害人5 日,被害人之死亡,亦損及被告基於血緣及 長期經營維護而來之原有社會關係,又使被告失去向來與被 害人間之情感交流,被告內心亦有相當之創痛,而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450 萬元達成和解,又如數付清和解款 項,有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284 號和解筆錄、匯款回條 可查(審簡915 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亦已表 達不願追究之意(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對事件之後續 彌補,展現極高之誠意,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5 點固規定:「被告受七月以 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三或四年,並 得酌情宣付保護管束。」惟上開規定,係對法院所為緩刑之 宣告,為通案之提示,條文並以「宜宣告」之文字作為規範 用語,足見法院仍得斟酌具體個案情狀,就緩刑之宣告為妥 適之裁量,在本案情形,被告並無前科,事件之發生,究屬 突發狀況,被告自身亦有相當之創痛,而被告事後坦認刑事 責任,又以450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再 追究之意,且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因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緩刑宣告之期間以 2 年為已足,因而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