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67號
SLDM,101,易,767,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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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雄
      賴麗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
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拆封四色牌壹佰玖拾副、已拆封四色牌壹佰拾貳支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拆封四色牌壹佰玖拾副、已拆封四色牌壹佰拾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 2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0月24日起,由己○○提供 其親戚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房屋作為賭博 場所,並由丙○○擔任賭場負責人,以四色牌為賭具,於客 觀上密集之時間、地點,丙○○、己○○接續邀集賭客乙○ ○、甲○○、戊○○、丁○○及庚○○等人(上開賭客及扣 案連同己○○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8,120 元,另由 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收取抽頭金,賭博方式為每人發18支牌,胡牌者可 贏100 元;如再中花則贏150 元,每副牌丙○○可抽頭50元 以營利。嗣於101 年10月26日2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之未拆封四色牌190 副 、已拆封四色牌112 支,自己○○及現場賭客乙○○、甲○ ○、戊○○、丁○○及庚○○身上,扣得合計賭資1 萬8,12 0 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乙○○、甲○○、戊○○、丁 ○○及庚○○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於 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500 號卷第1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同上卷第14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因而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己○○坦承提供上開場 所予被告丙○○之事實,惟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收取抽 頭金50元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丙○○使用 該場所之用途,伊不知道被告丙○○係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 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8 頁至第11頁、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丁○○、戊 ○○、甲○○、乙○○、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 第44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並有賭博案位置圖1 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並有未拆封四色牌190 副、已 拆封四色牌112 支及合計賭資1 萬8,120 元扣案可資佐證, 核與被告丙○○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改辯稱並未收取抽 頭金50元云云。然被告丙○○前於警詢中供稱:抽頭金50元 係伊收的,用來買四色牌及補貼被告己○○水電費等語(見 偵卷第10頁),繼於偵查中為同一供述稱:在場的人玩15次 四色牌,會放50元抽頭金在桌上,那錢係給伊,大家主動拿 出來讓伊買四色牌及補貼水電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抽頭金係伊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並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每人發18支牌,湊



滿8 胡就可胡牌,可贏其他賭客150 元,每副牌可完5 次, 並抽50元,四色牌係被告丙○○提供,賭場負責人係被告丙 ○○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復經證人丁○○於警 詢中證稱:伊知道贏了5 副牌的時候要付50元在圓桌上,有 提供茶水,被告己○○會煮食物給我們吃,四色牌係被告丙 ○○所提供,亦係被告丙○○打電話叫伊過去賭的等語(見 偵卷第30頁、第31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胡的人 要拿50元起來放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42頁),被告丙○○ 既係向被告己○○借用上開場所,為該場所之負責人,邀集 賭客前往上開場所賭博,並提供四色牌等賭博工具,復備有 茶水供前往之賭客飲用,則賭客所繳付之抽頭金,當係由被 告丙○○所收,被告丙○○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所 為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
㈢被告己○○以不知被告丙○○將上開場所用以聚眾賭博為辯 ,然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係被告丙○○打電話叫伊參與 賭博,伊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17頁),其於偵查中供稱: 去後才知道房子現由被告丙○○提供給大家玩四色牌,伊昨 天(26日)去時被告丙○○不在,其他人在玩四色牌,伊有 一起玩等語(見偵卷第73頁),被告己○○對於其係如何得 知被告丙○○將上開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前後供述有 所不一,已難信實。復審之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該場所 係其自101 年9 月間開始使用,為其親戚所有,目前由被告 己○○所使用(見偵卷第73頁),被告己○○與被告丙○○ 僅為朋友關係,被告己○○將上開親戚所有之場所借予被告 丙○○使用,卻未聞問其使用用途,顯違常理。又門號0000 000000號為被告己○○所使用,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上開門號申請人資料1 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於101 年10月26日18時許進入,當時被告己○○ 已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觀之被告己○○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6日18時許至21 時許遭警查獲之際,其發射基地臺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0000 號13樓頂」及「臺北市○○區○○路000000 0 號7 樓屋頂」,發射基地臺編號各為5088、5065,有門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又被 告己○○於101 年10月24日11時58分許至101 年10月25日23 時13分許、101 年10月26日10時37分許至21時許,其所持用 上開門號之發射基地臺均為上開二發射基地臺,有上開門號



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 可知被告己○○於101 年10月24日至101 年10月26日間,係 每日長時間停留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處所,其 所言僅101 年10月26日前往上開處所查看一節,顯與事實不 符。又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己○○會煮東西給我 們吃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東西確 實是被告己○○煮給我們吃的,被告己○○有煮飯及菜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己○○既會在上開場所烹煮食物 供現場賭客食用,足見被告己○○對於在上開場所之賭客均 具有相當熟悉之程度,另稽之被告己○○所持用上開門號於 101 年10月24日12時56分許、101 年10月25日12時10分許、 101 年10月26日11時許與證人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聯,於101 年10月24日12時58分許、13時 14分許、101 年10月25日13時19分許、101 年10月26日11時 09分許、12時10分許、12時15分許與證人丁○○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互有通話,而被告丙○○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0月24日至101 年10月26日間未有 與證人丁○○、戊○○有任何通聯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證(本院卷第78頁反面 、第79頁、第51頁至第54頁),益徵賭客即證人丁○○、戊 ○○係被告己○○招攬而至上開處所賭博。被告己○○既於 101 年10月24日至101 年10月26日間,每日均長時間停留在 上開處所,且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證人丁○○、戊○○,邀其 等前往該處賭博,並烹煮食物供前往該處之賭客食用,堪認 被告己○○對於被告丙○○將上開處所供為賭博場所一節, 已然知悉。被告己○○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㈣所謂意圖營利者,以有營利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有 得利為必要,一般所謂抽頭情形固屬營利行為,但並非除抽 頭之外,即無其他營利之情形,本件被告丙○○與前來其住 處以麻將賭博之賭客乙○○、甲○○、戊○○、丁○○及庚 ○○等人既事先約定每副牌被告丙○○可抽頭50元,而賭客 乙○○、甲○○、戊○○、丁○○及庚○○等人亦未要求被 告需將上開抽頭金再行退回,則無論金額多寡,當均會歸於 被告丙○○所有,該等抽頭金實與賭資參與之狀況存有連動 之明顯對價關係甚明,被告丙○○憑此認知而違犯本案,其 顯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丙○○究可獲得若干盈餘, 獲得盈餘之多寡,是否欲藉此法牟得利益以維生計,均與意 圖營利要件之成罪判斷不生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丙○○、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己○○自101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 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提供臺北市○○區○○路000 號 2 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㈣又其等意圖營利,進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乃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處斷。
㈤被告己○○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6 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丙○○、己○○所為助長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貪圖不法利益,然其等犯罪時間僅為101 年10月24 日至同年月26日,時間非長,但被告己○○前於99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101 年間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829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判決書可佐(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案已屬三犯,素行不佳,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另被告丙○○前於本院準 備程序否認犯行,惟終至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未拆封之四色牌190 副及已拆封四色牌112 支,係被告 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丙○○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經證人丁○○、甲○○於警詢 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1頁、第4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現金1 萬8,120 元 ,固係被告己○○、賭客乙○○、甲○○、戊○○、丁○○ 及庚○○各自所有之賭資,為被告己○○、證人丁○○、甲



○○、乙○○、庚○○等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30 頁、第39頁、第45頁、第50頁),惟被告己○○及證人乙○ ○、甲○○、戊○○、丁○○及庚○○等人雖在被告丙○○ 、己○○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因該處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 得自由出入,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在法律上不成立 犯罪,亦不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僅得由 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怡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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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