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64號
SLDM,101,易,764,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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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附姓名 、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A 女)同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公司)服務,甲○○擔任該公司之襄理,為A 女之上司 ,其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下午見A 女出現在辦公室,即示 意A 女上前至其座位處,將其於101 年3 月12日,在該公司 13樓頂辦公室內,以相機拍攝A 女下體裸照以電腦螢幕顯示 之方式展示予A 女觀看,並將記載「到中山捷運站1 號出口 等」之字條拿給A 女,並於稍後傳送內容為「你先走吧!一 號出口等」文字之電話簡訊予A 女,經A 女以簡訊回傳「我 等下有事要先走」,見A 女不從,即基於恐嚇之故意,以上 開A 女下體近照裸照為脅迫工具,於同日15時57分許,傳送 內容為「那幾點有空?聽話,照片才不會外流... 」等文字 簡訊予A 女,致A 女因懼怕其被甲○○拍攝之裸照遭散布, 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嗣經A 女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辦公室桌上電腦檔案翻拍照片A 女裸照部分: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 同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 ,第122 條第2 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故就本條規定 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 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在



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 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 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 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 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 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 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 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 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 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 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 ,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 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 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 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 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 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 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 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員警係在被告前揭辦公室所使用之電腦檔案裏 ,讀取畫面而翻拍取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所載A 女之 裸照,則員警對被告公務使用之電腦讀取檔案之行為,已 涉及被告任職公司之營業秘密或被告個人之隱私,核其所 為,已屬搜索之強制處分,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勘 驗處分,合先敘明;而員警搜索該電磁紀錄,係經由○泰



公司之副總經理楊國霖之同意,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楊國霖之名片附卷可稽(見10 1 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31、32頁),該同意書之文書名 稱雖載為「勘察採證同意書」,然觀其內容確係同意員警 讀取該電腦之電磁紀錄,且查該電腦既係被告任職○泰公 司因公務需要而使用之電腦,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764 號卷第23頁) ,則該公司之主管楊國霖 就該電腦與被告同屬共同管領權人,就該電磁紀錄之搜索 ,自有同意之權能,是本案員警經其同意而搜索,發動搜 索之程序尚無違誤,至員警搜索後取得該電磁紀錄翻拍畫 面9 幀(見同上偵卷第26至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 之1 準用同法第42條及依第43條等規定應製作搜索扣押筆 錄,惟卻漏未製作,及「受搜索同意書」之文書名稱誤載 為「勘察採證同意書」,於法雖均有瑕疵,惟衡諸該程序 上之瑕疵尚屬輕微,本案執行員警亦非明知違法而故意為 之、而係將搜索程序誤認係勘察採證程序,對被告之權益 侵犯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予以審酌後,認本案 員警所翻拍之被告辦公室桌上電腦檔案翻拍照片有關A 女 裸照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 A 女裸照以外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先前所拍攝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 裸照以電腦螢幕顯示之方式展示予A 女觀看,並於邀約A 女 遭拒後,傳送內容為「那幾點有空?聽話,照片才不會外流 ... 」等文字簡訊予A 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以裸照恐嚇A 女,所說的照片, 是指A 女之前央求他不要外流笑得很沒氣質的照片,而簡訊



寫「聽話,照片才不會外流」是男女朋友之間的俏皮話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A 女同在○泰公司服務,二人曾為上下屬關係,10 1 年5 月18日被告在○泰公司辦公室,將之前以相機所拍 攝A 女下體裸照,以電腦螢幕顯示之方式展示予A 女觀看 ,並將記載「到中山捷運站1 號出口等」之字條拿給A 女 ,且傳送內容為「你先走吧!一號出口等」文字之電話簡 訊予A 女,經A 女以簡訊回傳「我等下有事要先走」,即 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傳送內容為「那幾點有空?聽話, 照片才不會外流... 」等文字簡訊予A 女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且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同上偵 卷第16頁、第42頁),復有顯示A 女裸照之電腦翻拍畫面 4 幀、簡訊翻拍照片2 幀、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通聯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9至30頁、 第45、57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主管,我在(101 年 )3 月15日轉調其他部門,4 月18日下午我和被告的行政 秘書約好要去逛街,所以我到辦公室等該行政秘書下班, 被告也在場,我問他公事上的問題,他回答我,並從他的 電腦把之前他性侵我時,我下體的照片給我看,我看到後 就「啊」,他有寫一張紙條給我,內容是叫我到中山捷運 站1 號出口等,紙條被他收回後,他又傳一封簡訊,內容 是:「你覺吧!1 號出口等」,我用簡訊回他:「我等下 有事要先走」,他就傳翻拍照片的這一封簡訊,後來我就 跟行政秘書離開,並打電話報警(見同上偵卷第1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1 年5 月18日傳了一通簡訊給 我,說要找我出去吃飯,我就回訊說「不行,我沒空」, 他就回傳「聽話,照片才不會外流」,我並沒有問他是指 什麼照片,因為當天中午我去被告的辦公室找他的助理吃 飯,被告見到我,就開他的電腦螢幕要我過去看,結果我 看到螢幕上有我吃飯的照片,也有我其他裸露下體的照片 ,我才知道他講的那些照片是下體照片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42頁)。而參以本案發生後,A 女即於當天晚上19時報 警並製作筆錄(見同上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係當天19時 開始製作),且於警詢時陳稱其因為今(18)日看到這些 相片,怕相片外流所以才於今(18)日來報案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17頁),是A 女雖指訴被告之犯行包括其於101 年3 月12日對其強制性交(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惟A 女所指之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事發距報案時已2 個月餘,然被告以散布裸照手法強邀A 女吃飯,係報案當



天下午始發生之事,顯見A 女確實因被告以散布裸照手法 之恐嚇行為,始萌生報警之意,確因此而心生畏懼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照片外流」,是指A 女笑得很沒氣質的生活 照,並非裸照云云,惟查:當天被告係以電腦螢幕展示A 女2 張裸照、2 張生活照予A 女觀看,且被告確知A 女有 看到其電腦螢幕所展示之裸照,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764 號卷第13頁反面),則衡諸常情,女 子如遭遇男子強行邀約,並以展示己身之裸照及生活照, 揚言散布該等照片為邀約手段,均當會認為對方所欲散布 者係為「裸照」,不致誤認對方所欲散布者為一般生活照 。蓋一般生活照為吾人日常生活所隨興拍攝,自無何特殊 之隱私期待,且並無何令人恐懼之處而得以之為脅迫工具 之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違背常情,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判例可稽。查被告既以傳送簡訊方式,告知A 女 將外流A 女裸露下體的照片,即屬以加害A 女名譽之事,依 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曾 為被害人A 女之主管,卻以散布A 女裸照加害其名譽之手段 而強行邀約A 女,令A 女心生畏懼,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 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對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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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