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62號
SLDM,101,易,462,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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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可欽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
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可欽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方合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告訴人蘇貞昌為民國101 年總統 選舉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候選人,另一候選人則為蔡英文。 緣施明德於告訴人、蔡英文2 人競選期間之100 年4 月14日 ,公開質疑未婚之蔡英文性向問題,並以總統性向與全民有 關為由,要求蔡英文說明。告訴人於100 年4 月15日於臉書 (FACEBOOK)中發表:「對於施前主席的說法和作法,我非 常不認同,臺灣不能這樣,政治不該這樣,我覺得很不好。 」等不認同施明德之言論。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18時許, 至TVBS無線衛星電視臺參加「新聞夜總會」錄影,該「新聞 夜總會」節目係借由談話、討論方式,對國內重要事項、政 治人物、媒體人物及其各項作為加以評論之論述性節目。被 告為展現其政治理念,明知告訴人正值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 之競選階段,且該時點告訴人之民調支持度高於蔡英文,並 知悉若伊於電視節目中公開對某特定人、特定事件之「事實 陳述」,因其所利用之電子媒體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且有具體之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擔負較高之查證義務,不得在未經查 證前任意指摘、傳述,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犯意,於前開「新聞夜總會」節目中,以「蘇貞昌辦 公室的人,曾經打電話給施明德身邊的人說:『謝謝主席幫 忙』」、「很詭異吧! 詭異吧」、「這是千真萬確的事情『 謝謝主席幫忙』,真的辦公事的人打來喔」等不實事項,營 造告訴人係雙面人之個性(即公開譴責施明德,私下卻感謝 施明德發表前述言論),嗣更於記者採訪時,以將提供通聯 紀錄,營造此一「事實陳述」業經被告查證之假象,並刻意 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企圖誤導觀眾相信被告此一陳述為真 實,而以此方法詆毀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貞昌告訴被告范可欽妨害名譽之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102 年1 月14日筆錄( 參見本院卷第86-87 頁) 及刑 事聲明狀1 份(參見本院卷第89-91 頁) 。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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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