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仍我
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鄭仍我侵入住宅及毀損部 分之記載(被訴強制及恐嚇犯行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 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清政告訴被告鄭仍我侵入住宅及毀損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清政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9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