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48號
SLDM,101,侵訴,48,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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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郁鴻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長江W00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六三六一五○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 年8 、9 月間,離家與成年女友乙oo同 住,因缺錢花用,甲○○遂與乙oo約定由乙oo從事性交 易賺取金錢供作生活費用,乙oo同意後,甲○○即於100 年11月間至101 年8 月14日,基於意圖使乙oo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0 段000 號之「E 領風騷」網咖,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在「UT home 北部人聊天室」及「豆豆聊天室」,以非公開 方式,向不特定男客發送性交易訊息並留下聯絡電話,待男 客回覆,即由甲○○與男客談妥性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及約 定見面時、地,俟男客抵達見面地點後,撥打甲○○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oo即自行前往與男客見面, 再一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之旅館,進行性器接合 或口腔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再由乙oo依該次性交易之 內容為性器接合或口腔與性器接合,向男客分別收取性交易 代價新台幣(下同)2,000 元或1,000 元,性交易所得由甲 ○○與乙oo共同花用,甲○○以上開方式媒介乙oo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共20次。
二、甲○○於101 年4 月18、19日經友人引介,結識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A003(85年7 月3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003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101 年5 月中旬至同年7 月2 日期間 ,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皇家旅館」、「佳美旅館」,徵 得A003同意,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A003為性交行為共32次 。
三、甲○○明知A003為未滿18歲之人,因其於101 年8 月14日與 乙oo結束交往關係後缺錢花用,遂與A003約定由A003從事 性交易賺取金錢作為生活費用,經A003同意後,甲○○即於



101 年8 月15日至同年9 月15日,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 滿18歲之A003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在前述「E 領風騷」 網咖,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UT home 北部人聊天室 」及「豆豆聊天室」,以非公開方式,向不特定男客發送性 交易訊息並留下聯絡電話,待男客回覆,即由甲○○與男客 談妥性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並約定見面時、地,俟男客抵 達見面地點後,撥打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003即自行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見面,再一同至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之旅館,進行性器接合之性交易,由A003向男客收 取每次性交易之代價2,000 元(其中2 名男客性交易代價為 1,500 元)後,A003將性交易所得金錢全數交予甲○○,由 甲○○支付其與A003共同居住之食、宿、交通等生活費用, 甲○○以上開方式媒介使A003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共5 次。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賴世融據報得知甲○ ○以上開方式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即於101 年9 月13日下午6 時34分許,喬裝為男客,撥打甲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即意圖營利, 與賴世融議定性交易價格及見面時、地後,於101 年9 月15 日上午11時許,陪同A003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臺北車站北一門 ,與喬裝男客之賴世融會合後,經賴世融表明警察身分而當 場查獲,致甲○○未遂行該次犯行,另警方查扣甲○○所有 供媒介乙oo、A003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長江W008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上情始 為警所悉。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003、乙oo、王秋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 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003、「佳美旅館 」櫃檯人員江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警員賴世融職務報告書 ,雖分別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 時並無具結之可能;另上開職務報告書係警員就本案查獲經 過所為之描述性陳述,非屬個人主觀評價,故就此等審判外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 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本件卷附被告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賴世融對話譯文,係警員賴 世融喬裝為男客與被告聯繫後,由賴世融依據其等通話及當 面對話之內容所為,該等譯文內容確為被告與賴世融之對話 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偵查卷第19、48頁,本院101 年度 侵訴字第48號卷第34頁),因被告原已有意圖營利媒介未滿 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罪故意,警員賴世融僅以喬裝為男 客之方式,使犯罪事證暴露而加以逮捕(詳後述),乃屬偵 查技術上之釣魚偵查,亦即被告非由警員以引誘犯罪之不正 當手段,使之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 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與所謂「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即陷害教唆)不符,則警方以上開合法偵查作為取得之證 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前開偵查卷第17至21、47至49、92至94、230 頁,本院 101 年度聲羈字第289 號卷第5 頁、101 年度偵聲字第234 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101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第 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52頁 反面、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A003、乙oo、王秋樺、江 鑑芳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11至15、71、82至85 、107 至109 、203 至204 頁,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復有警員賴世融職務報告書、被 告與賴世融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8 至9 、28至36頁),另有長江W008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供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231 條所謂媒介,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又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僅須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 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為圖乙oo以性交易方式賺取金錢,供作其等共同生活所需 ,即在網路聊天室,向不特定男客發送性交易訊息並留下聯 絡電話,再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及約定見面時、地,俟男 客抵達見面地點後,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乙oo即自 行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共20次,足見被告確係圖以乙oo 性交易所得作為生活費用之利益,居間介紹男客與乙oo為 性器接合或口腔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A003為85年7 月3 日出生,此有A003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見 前開偵查卷第268 頁密封袋),被告於101 年5 月中旬至同 年7 月2 日,與A003為性交行為時,A003尚未年滿16歲,因 立法者鑑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智識薄弱,發育未臻 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理解性交之意義,亦無完全承諾 性行為之能力,為保護此等男女之身心健康暨善良風俗,乃 特別規定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是縱使行為人係經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同意,始與之性交,仍無從解免刑責, 故核被告於上述時間,與A003為性交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三、復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已就意圖營利,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設有處 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目明定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 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蔽、媒 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同條第2 款明定



「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 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此乃 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為保護 兒童及少年,縱使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 、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未使用強制等 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 ,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明定屬人口販運,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 、第2 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條第1 款之「人口販運」行為 ,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亦即「人口販運罪」乃特定 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附此說明 。本件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與乙oo結束交往關係後,因 缺錢花用,明知A003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A003約定由A003 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作為生活費用,經A003同意後,被告即 在網路聊天室,向不特定男客發送性交易訊息並留下聯絡電 話,再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及約定見面時、地,俟男客抵 達見面地點後,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A003即自行前往 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共5 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及證人A003均稱被告與乙 oo結束交往關係後,因無錢花用,即約定由被告找尋男客 與A003從事性交易之方式,賺取生活費用,被告於101 年8 月中旬至同年9 月13日,以上述方式媒介A003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易5 次,嗣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接獲賴世融之來電 時,認賴世融為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遂與賴世融議定性 交易條件及見面時、地後,由被告陪同A003於101 年9 月15 日上午前往指定地點,欲與賴世融從事性交易,即當場為警 查獲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至14、17、47至48、83至84 、93頁,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第11、53至54、60頁 ),而警員賴世融係據報得知被告透過網路聊天室找尋男客 ,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始喬裝為男客,撥打被 告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議定性交易條件,誘使被告 帶同A003前往指定地點而查獲本案,此有賴世融職務報告書 附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8 頁),堪信被告原已有圖利使 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罪故意,警員賴世融僅以喬裝 為男客之方式,使犯罪事證暴露而加以逮捕,因被告媒介性 交易之犯意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而起,要與行為人原 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則



賴世融上開所為自屬合法之偵查作為;惟因警員賴世融原無 真正為性交易之意思,且賴世融係在與A003為性交易行為前 即表明身分查獲此案,是被告該次犯行未能完成,僅止於未 遂,故核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條第5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未遂罪。再者,被告所為上開圖利使未滿18歲之A003 為性交易既、未遂等犯行,雖未違反A003之意願,亦未使用 強制等不法手段,然依前揭所述,仍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因人口販運防制 法就被告所為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未定有 刑罰規定,是就被告上開所為仍應適用前述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媒介A003 與 他人為性交易時,A003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要件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自毋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 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 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 ,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 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 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 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 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 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 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 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 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與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 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 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又由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於立



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有「集合犯」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493、314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 算,修正理由固說明得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惟實際上 接續犯概念之發展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使包括一罪之適 用過於浮濫,反悖於前述刑法之修法原意;而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 言。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8 月14日期間,以上開 方式,媒介乙oo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共20次,亦即被 告係於約9 個月期間,為乙oo媒介20次性交易,平均每月 媒介性交易之次數未滿3 次;而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至同 年9 月15日期間,以前述方式,共為A003媒介6 名男客(其 中包括警員賴世融喬裝之男客),平均每週媒介性交易之次 數未滿2 次,尚難認被告為乙oo、A003媒介性交易之犯行 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是認被告所為各次媒介行為具有獨立性 ,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就被告為乙oo媒介性交易20次及 為A003媒介性交易5 次既遂、1 次未遂之行為,均應分論併 罰。
五、檢察官固指被告於101 年5 月中旬至同年7 月2 日期間,徵 得A003同意,與A003所為數次性交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等情,惟依被告及證人A003所述,其等於上開期間,除 A003每月生理期5 日外,每日為1 次性交行為,依此計算, 其等於A003年滿16歲前之101 年5 、6 、7 月間,各月為性 交行為之次數為5 次、25次、2 次(見前開偵查卷第203 頁 ,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第11、33頁),堪見被告與 A003每日所為之性行為,係為滿足各該次性慾,於該次性慾 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屬於各自獨立之行為,難認被 告於上開期間,與A003所為多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320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被告與 未滿16歲之A003所為前述32次性交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前揭所指尚非有當。另被告 所犯各次圖利媒介性交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既、未遂罪,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媒介喬裝為男客之警員賴世融與A003為性交易部分,



雖已著手為媒介行為之實行,然因警員賴世融原無真正為性 交易之意思,且賴世融未與A003完成性交易,是被告該次犯 行僅屬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七、被告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見前開偵查卷第22頁 ),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知媒介A003從事性交易為違法行 為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1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就其媒介女友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一事,以哭泣及言 詞表示愧疚之意(見前開偵查卷第47頁,本院101 年度侵訴 字第48號卷第62頁),足信被告對於其所為前述行為違法性 之辨識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自承其對 文字理解之能力較弱,導致就學期間課業學習能力較差,但 其口語溝通之了解能力正常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 48號卷第34頁),足見被告僅就文字理解及課業學習之能力 較弱,況被告得以透過網際網路找尋男客,並與男客交涉性 交易條件,堪認依被告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其辨識行為違法 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 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餘地,附此敘明。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竟仰賴以媒介男客與女友乙oo、A003進行性交 易之方式,獲取生活所需金錢,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復危害 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且被告明知A003年紀尚幼,思慮非屬 周全,僅為圖滿足一己私慾,即與A003為性交行為,並媒介 A003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戕害A003身心健全發展之程度非屬 輕微,所為甚非可取,惟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 良好,又其前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壢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外,別 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及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為本件 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所 為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6 月,依據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



敘明。
九、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媒介性交易營利 ,顯懶惰成習,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一節。蓋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刑法第 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 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陳稱 其與乙oo、A003交往期間無工作,均仰賴乙oo、A003從 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供作其與乙oo、A003共同生活之費用 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第60頁),惟被告陳 稱其於100 年6 月間,始自高職餐飲科畢業,其於高職畢業 前,曾擔任糕餅店作業員及餐廳服務生,其自高職畢業後, 曾嘗試應徵工作,但因衣著不清潔而未獲雇用,其結識A003 之後,嘗試從事粗工,卻因身體不適而未繼續工作等情(見 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234 號卷第13頁反面、101 年度侵訴 字第48號卷第60頁反面),證人A003復證稱其於101 年8 月 間,係因被告身體不適,始由其從事性交易賺取生活費用等 情(見前開偵查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始 自高職畢業,非屬長期無業,且被告具有餐飲相關科系之實 務經驗及專業能力,僅因畢業後求職不順且身體不適,而未 繼續積極找尋正當工作機會,尚難逕認被告長期不事生產而 懶惰成習;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未積極求職,反仰賴 女友從事性交易賺取生活費用之行為深自反省(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第62頁),足認被告應已因本案而知所 警惕,故本院認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十、沒收部分
(一)扣案長江W008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之母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使用,該SIM 卡自啟用日起即歸申辦人所有,門號於終止



或解除契約時不須繳回,此有門號申辦人資料及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67頁,本院101 年度侵 訴字第48號卷第28頁),因被告陳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係其母申辦後贈與其使用,該張SIM 卡與扣案長江 W008廠牌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之物,其為乙oo、A003媒 介性交易時,均係以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與男客聯絡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 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乙oo及A003證述之內容相符( 見前開偵查卷第11至12、83、107 頁),另有賴世融職務 報告書、被告與賴世融通話內容譯文在卷為憑(見前開偵 查卷第8 、29至36頁),堪認扣案之長江W008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及該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媒介乙oo、A003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次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 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已明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不同;從而,倘認為犯 人口販運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 害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無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 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之意旨即可(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媒介未滿18歲之A003從事性交易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已如前 述;而被告與A003自101 年4 月間認識至其等於101 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期間,均係共同居住生活,因被告與乙o o結束交往後,無收入支付被告與A003食、宿、交通等生 活費用,始約定由A003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被告與A003 未就A003向性交易男客收取之金錢約定拆帳比例,A003性 交易所得金錢,全數供作被告與A003共同生活費用等情, 已據被告及證人A003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本



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足見 被告與A003雖未約定被告就媒介男客之行為,可分得之報 酬數額,然被告係圖以A003從事性交易所得支付其與A003 共同生活之開銷,而為A003媒介男客,亦即A003向性交易 男客收取之金錢,其中並無被告媒介行為之報酬,全數均 屬A003從事性交易單方所得,惟因A003完成性交易後,將 所得全數交予被告,由被告支付被告與A003共同生活費用 ,堪認被告以A003從事性交易所得金錢,支付被告本人之 生活費用部分,即屬被告因媒介A003從事性交易犯罪所得 之財物。又被告自A003開始從事性交易至其等於101 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期間,均與A003共同居住生活,其間2 人 之生活開銷均以A003性交易所得金錢支付,無從區分各自 花用之數額等情,業經證人A003證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 度侵訴字第48號卷第54頁反面),是本院認應以平分之方 式,計算被告因媒介A003為性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而被 告及證人A003均陳稱A003於前開期間,經被告媒介,先後 與5 名男客完成性交易,其中3 名男客係以2,000 元之價 格,與A003為性交易,另2 名男客則係以1,500 元之代價 ,與A003為性交易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8、84頁,本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第54頁反面),是A003因被告媒 介為性交易所得之金錢共計為9,000 元,以前述平分之比 例計算,被告因媒介A003為性交易犯罪所得之財物數額即 為4,500 元,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 發還予A003而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5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3 項、第2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5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 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長江W00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九一六三六一五○八號SIM 壹張),沒收之。 │
├──┼───────────┼─────────────────────────┤
│ 2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長江W00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九一六三六一五○八號SIM 壹張),沒收之。 │
├──┼───────────┼─────────────────────────┤
│ 3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長江W00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九一六三六一五○八號SIM 壹張),沒收之。 │
├──┼───────────┼─────────────────────────┤
│ 4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長江W00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九一六三六一五○八號SIM 壹張),沒收之。 │
├──┼───────────┼─────────────────────────┤
│ 5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長江W00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九一六三六一五○八號SIM 壹張),沒收之。 │
├──┼───────────┼─────────────────────────┤
│ 6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長江W00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九一六三六一五○八號SIM 壹張),沒收之。 │
├──┼───────────┼─────────────────────────┤
│ 7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長江W00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九一六三六一五○八號SIM 壹張),沒收之。 │
├──┼───────────┼─────────────────────────┤
│ 8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長江W00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九一六三六一五○八號SIM 壹張),沒收之。 │
├──┼───────────┼─────────────────────────┤
│ 9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長江W00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九一六三六一五○八號SIM 壹張),沒收之。 │
├──┼───────────┼─────────────────────────┤
│ 10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長江W00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九一六三六一五○八號SIM 壹張),沒收之。 │
├──┼───────────┼─────────────────────────┤
│ 11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長江W00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九一六三六一五○八號SIM 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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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