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蔡宗佑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被 告 余蔡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賴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祖母徐幼所有,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徐幼於民國(下同)92年間原擬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原告,然原告慮及前有積欠稅款之情事,不宜以 自身名義取得系爭房屋,經原告與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丙○ ○商議後,決定將系爭房屋暫先由被告丙○○保管,並將稅 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丙○○。嗣原告與被告丙 ○○離婚,因2人間已非夫妻,被告丙○○已不適合為原告 保管系爭房屋,遂與原告之姊即被告甲○○○商議後,決定 將系爭房屋改由被告甲○○○保管,並於94年11月間將稅籍 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然系爭房屋 出租後之租金實際上係由原告委託姪子蔡定祺收取,並由承 租人匯款至蔡定祺配偶李雪梅之帳戶內,原告始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論其指定被告丙○○擔任登記名義人 ,或被告丙○○指定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性質上均 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由契約雙方當事人隨時終止。又原告於被告甲○○○與 承租人石美真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6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 時,雖曾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祖產,然僅係為說明系爭房屋 並非原告出資購得,其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 。另被告甲○○○雖提出被告丙○○與訴外人陳一男之電話 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惟該錄音係訴外人陳一男於被告丙○ ○不知情且未得其同意之情形下自行竊錄而得,觀諸對話內 容應屬非公開之談話,如認此等錄音取得並無違法,將有害 於隱私權之保障,故應認該電話錄音乃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且經比對該電話錄音及譯文後,於3分21秒之對 話應為「女:阿嫲是說要給第四…第二個」、「男:第二個 …第四喔」、「女:就那個屘叔啊」,而非被告甲○○○所
提出譯文所載之「女:阿嫲是說要給第四的」、「男:第四 喔」,上開譯文文字顯與錄音實際內容不符,況訴外人陳一 男於該次通話之始即稱「我想說好久沒跟你聊天了」,可知 被告丙○○與訴外人陳一男於該次通話前已許久未聯絡,依 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丙○○應不會向突然來電之陳一男據實 告知其家族事務,反是隨口敷衍訴外人陳一男之反應較為合 理,故縱被告丙○○曾於該次通話中提及「屘叔」,然其本 意應係附和訴外人陳一男所稱之「第四」,而非表示系爭房 屋業經徐幼指定給徐文清。被告丙○○既遲未向被告甲○○ ○取回系爭房屋,為此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再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終止其與被告甲○ ○○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丙○○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丙○○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將系爭 房屋交付予被告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甲○○○部分:原告與被告甲○○○為姊弟,系爭房屋 原為已死亡之外祖母徐幼所有,而徐幼早於92年1月間即將 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與被告甲○○○之弟徐文清(原姓「柯」 ,因傳承外祖母家族香火而改姓「徐」),然因徐文清在外 積欠債務,徐幼遂將贈與徐文清之系爭房屋暫借名登記於被 告丙○○名下,嗣徐文清於94年11月底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 告甲○○○後,即指示被告丙○○逕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 甲○○○,故被告甲○○○係本於與徐文清間之買賣關係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本於原告所稱之借名登 記關係。又徐文清因為傳承徐幼家族香火而另負有照顧徐幼 之義務,故徐文清雖受贈系爭房屋,然仍將系爭房屋之租金 收益用於照顧徐幼之生活,即系爭房屋於出賣予被告甲○○ ○前,仍以徐幼為出租人名義出租,租金則由徐幼收取,惟 因徐幼有時會前往其孫蔡定祺位於高雄之住處居住,於徐幼 居住於高雄之期間,則會要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石美真將租 金以匯款方式匯入蔡定祺配偶李雪梅帳戶,此僅係因應徐幼 偶爾居住於高雄之權宜之計,並非租賃契約慣常之租金給付 方式。而被告甲○○○自94年11月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後,即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出租系爭房屋,又 被告甲○○○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與徐文清約定於徐幼有 生之年將代徐文清照顧徐幼,而斯時因徐幼係與蔡定祺同住
,故被告甲○○○即僱請看護至蔡定祺家中照顧徐幼,並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予蔡定祺,用以支應徐幼之 看護及生活費用,故被告甲○○○即與承租人石美真約定將 每月租金中之35,000元匯入蔡定祺配偶李雪梅帳戶,另5,00 0元則仍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嗣徐幼於97年5月因病住 進高雄呼吸照護中心而未再居住於蔡定祺家中,因被告甲○ ○○已無再支付徐幼看護及生活費用予蔡定祺之需,遂請承 租人將租金全數匯入被告甲○○○帳戶,而改由被告甲○○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胞弟柯清池,由柯清池 就近向照護中心結算費用,故有關承租人石美真匯款至李雪 梅帳戶乃係被告甲○○○基於支付徐幼看護及生活費而與承 租人約定之租金給付方式,原告所稱委託蔡定祺收取租金云 云,與實際情形有間,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況原告於被告甲○○○與承租人石美真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486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曾到庭證稱系爭房 屋為祖產,係兄弟姊妹6人共有,並稱於其與石美真於98年 12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前,系爭房屋均係由被告 甲○○○所出租,原告僅欲收取3年之租金等語,原告與被 告甲○○○之其他兄弟姊妹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徐幼所有 ,徐幼為傳徐家香火而將么子柯文清出養予徐姓人家,系爭 房屋要給徐文清等語,上開民事判決亦已否認原告係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被告丙○○於與訴外人陳一男之電 話通話時亦曾表示徐幼要將系爭房屋給徐文清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部分:系爭房屋原為徐幼所有,被告丙○○與原 告結婚後,曾聽聞徐幼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給徐文清,然因徐 文清於90年間常向徐幼吵著要將系爭房屋出賣,以價金購買 高雄房屋,徐幼為不受騷擾,不得已而與蔡定祺同住,嗣於 92年間,蔡定祺偕徐幼至原告與被告丙○○住處,要求原告 代其保管系爭房屋,以免遭徐文清變賣,徐幼當時原欲移轉 稅籍登記予原告,然因稅務問題,故先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 丙○○暫為保管,並將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倘徐幼 欲將系爭房屋贈與徐文清,儘可將系爭房屋交予徐文清,顯 見徐幼已改變其心意而決定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保管。嗣被 告丙○○與原告離婚,被告丙○○即無再代為保管系爭房屋 之必要,原欲將系爭房屋歸還予原告,惟因當時無法與原告 取得聯繫,遂將系爭房屋歸還原告之姊即被告甲○○○,由 被告甲○○○暫時保管,被告丙○○並未將系爭房屋出賣予 被告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徐幼所有,被告丙○
○於92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由被告甲○○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有房屋稅繳款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1年8月29日北稅瑞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 張其因徐幼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而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然既為被告甲○○○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證人蔡定棋雖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曾祖母(即徐幼)擔心 房子被人賣掉所以說要過戶給乙○○。」、「(問:徐幼說 房子要過給乙○○是要將房子送他,或是要他保管?)當時 沒有說要保管,就是說要給他。」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件被告甲○○○曾向本院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請求訴外人石美真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 甲○○○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固曾證稱:「 這房子…我祖母(即徐幼)本來要過戶給我,後來因為我卡 到債務的問題,名下不能有不動產,所以才過戶到我的太太 丙○○名下,94年以後我們離婚,到94年底我太太打電話給 我大姐說不想以她的名義代為保管,叫我大姐保管,所以才 又過戶到我大姐甲○○○的名下」、「(問:為何你太太不 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你?)因為我欠銀行很多錢,名下不能有 財產…」等語,惟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亦稱:「(問:這 份租約出租的房子(即系爭房屋),是否你所有的?)這是我 們的祖產,房屋並非我所有」、「(問:你認為這房子是你 姊姊(即被告甲○○○)保管,還是你家的?)我認為是我們 家的,應該是我們六個兄弟姊妹的。」、「(該事件被告石 美真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提到丙○○是要將系爭房屋還給原 告代為保管,為何這份契約用買賣名義?)當時跟丙○○說 就是蔡家的財產…」、「(問:你明明知道系爭房屋之前是 你大姐出租的,為何在98年被告不向你大姐租反而向你租? )我有打電話跟我大姐說這三年租金我要收,我大姐說好, 叫我自己去簽約。(問:既然系爭房屋是兄弟姊妹六個人的 ,為何沒有六個人一起出租?)我們是輪流收租金…」「(
該事件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兄弟姊妹的,為 何租金只分給你大哥的兒子,而沒分給其他兄弟?)我跟我 大姐說收系爭房屋的租金三年,之後我不管,三年後我可以 寫放棄書。」等語(見上開卷(一)第198至201頁),綜觀原 告於上開事件所為證述,足見原告所稱「祖母本來要過戶給 我」,並非指徐幼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而係指徐幼為免系爭房屋遭變賣,而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 記,否則原告要無可能自承系爭土地仍係六個兄弟姐妹所有 ,並於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始出租系爭房屋,或須與其 他兄弟姊妹輪流收取租金,更無只收三年租金、其後即不再 過問之可能。再參以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案件中亦證稱: 「(該事件被告石美真訴訟代理人問:徐幼有說這房子要給 徐文清,只是委託你代管的嗎?)我不清楚,祖母講的不清 楚,重點是我要保管系爭房屋…」(見上開卷(一) 第208頁 )、證人蔡定祺證稱:「(被告石美真訴訟代理人問:為何 92年徐幼會把房子過給你丙○○?)我祖母怕我高雄的叔叔 徐文清會把房子賣掉,所以才決定先過戶到我嬸嬸(即本件 被告丙○○)的名下」(見上開卷(二) 第8頁)、證人即原 告之兄弟姐妹徐文清、柯添池、柯美雲、柯美鈴、原告之姨 母陳高清華亦證稱徐幼係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徐文清等情(見上開卷(一)第201至206頁),益徵徐幼當時 僅係為避免系爭房屋因仍登記於其自己名下而遭變賣,為使 他人保管系爭房屋,始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登記於被 告丙○○,證人蔡定棋前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證言 及被告丙○○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自徐幼處受讓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外,亦與其於上 開民事事件之陳述相違,復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告前 揭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雖爭執被告甲○○○提出之錄音譯 文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甲○○○所 提出錄音譯文不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不足,仍不得認本件原 告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丙○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