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定國、莊啟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
伍佰肆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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