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74號
KLDV,102,基簡,74,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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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4號
原   告 翁仕翰
被   告 蔡文甲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張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9,24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之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聲明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同 日23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 746號前,因不明原因而失控撞及 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原告所有、登記於訴外人涂淑秋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汽車),致系爭機車、汽 車均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共計 119,247元(含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000元、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15,247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2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修繕費



用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照片、行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 101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 駛,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 746號前,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先後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訴外人 劉民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有系爭 機車、系爭汽車及訴外人楊朝峰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造成系爭機車、汽車均受有損害之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照、 現場照片48張、路口監視器光碟 1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 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其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 客車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機車、汽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汽車之修繕費用及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4,000元部分: 查系爭機車係於86年 2月2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 憑,至 101年10月2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5年 8月計,其機車 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另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之使用時 間為15年8月,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3年屆滿之殘值將 僅剩資產成本原額千分之九九點八九七,折舊總和已超過十 分之九,故僅能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 中新品之零件部分為 4,000元,有原告所提信奕機車行估價 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600元【計算式:4,000 元×9/10= 3,600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新 品零件費用為400元【計算式:4,000元-3,600元=400元】 。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繕費115,247元部分: 次查系爭汽車係於99年 7月1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至 101年10月2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上開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所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 間應以2年4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中,零件部 分為37,547元,有原告所提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車 輛維修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4,436元【計 算式:①37,547元×0.369=13,855元,②(37,547元-13, 855元)×0.369=8,742元,③(37,547元-13,855元-8,7 42元)×0.369×4/12年=1,839元,①+②+③=24,4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13,111元【計算式:37,547元-24,436元= 13,11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77,700元,合計90,811元 。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失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並未釋明其所請求 違約金之依據為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給付違 約金之相關約定,且我國民法明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 失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並無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向行為人 請求違約金之相關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0.5%、超過6 個月部分,按週年1%計算之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11 元【計算式:400元+90,811元= 91,2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元933元,【計算式:1, 220元×91,211元÷119,247元=933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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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