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2年度,120號
KLDV,102,基小,120,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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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張姵晨
被   告 郭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⑴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⑵其中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⑶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⑷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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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