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徐聿廷
被 告 徐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弟徐于凱以隱私權遭受侵害為由,對被 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岡山簡易庭審理中(案號10 5 年岡簡字第339 號)。惟被告無故於該案民國(下同)10 5 年9 月13日之答辯狀中,詆毀原告為「井底之蛙」,並稱 「徐于凱係自小受井底之蛙原告渲染,而造成嚴重反社會人 格」等語。被告無故於他案訴訟中詆毀原告,並以上開言語 侮辱原告,使第三人知悉,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 因而精神遭受痛苦有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他案105 年9 月13日答辯狀所述,僅為抒 發個人心中情緒不滿,沒有指名道姓,亦沒有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只有法官及徐于凱知悉,並無詆毀原之故意。至今原 告、其胞弟及其母親等三人陸續以各項不實指控提告至親多 人,甚至被告之委任律師及湖內分局一干人等也遭受牽連, 實屬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被告工作及生活身心俱疲,其行 徑實履不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並提出其本人受原告提告之各項 民、刑事訴訟事件清單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5 年岡簡字第339 號事件中,其於 105 年9 月13日之答辯狀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惟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院10 5 年岡簡字第339 號事件中之答辯狀內容,是否造成原告名 譽之侵害?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但所謂侵害名譽,係指社會對他人在品德、聲望或 信用上之評價,足遭貶損而言,且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須具有 不法性,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係就事務表達自己之立場或見 解具主觀之確信,縱有非議,亦僅屬意見表達,應受言論自 由之保障,不得任意指摘其所表達之立場為詆譭他人之名譽 。又行為人若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應 其係善意發表言論,欠缺不法性,自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規定,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此觀諸本件之立法理由謂 「…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處罰」,可以明證。
㈡查本件被告係在前揭岡簡案中於答辯狀內,詳述該案原告徐 于凱(按係被告之子)之所以屢屢對之及其至親多次提起興 訟之成因,歸其根底可能係受其母、其姐之負面情緒影響所 致,此觀諸被告狀文辯論「…並向所接觸之人以編造羅織事 件(親友、警察、委任律師、鄰居、地政人員、殯葬業者) 等濫訴,就被告所知原告(按即徐于凱)自小受井底之蛙般 之母親及其胞姊渲染,而造成嚴重反社會傾向,…」等用語 ,可以明證(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勾稽被告復舉證原告 偕其弟徐于凱以各種罪名「包括偽造文書、恐嚇、妨害名譽 、偽證等多方刑控,或起訴求償,僅原告一人即提告達八件 (見本院卷第34頁),復參照兩造係父女關係,被告為人尊 親卻屢被子女告上法庭,內心自有不堪等一切情事參佐以觀 ,被告在上開答辯狀內表述其立場、看法,應認係善意發表 言論,阻卻違法,依法不罰,自非侵權行為可擬。又,兩造 既屬父女至親,被告為尊親,縱以消極之用語評價自己子女 ,客觀上亦不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品德、名譽,原 告主張其人格權受有重大侵損而須金錢賠償云云,亦屬誇飾 不足採酌。
㈢綜合以上所見,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令 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請求即失其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