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364號
KLDV,102,司促,1364,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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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3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洪慈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94年3月17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
    3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
    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借款,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
    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
    金。債務人至94年12月26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937元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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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