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1號
KLDV,102,司他,1,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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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洪增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守益等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洪增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 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守益等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 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 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重上字第628號判決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由上訴 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第一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77,041元,該部分聲請人業經繳納,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後聲請人擴張訴之聲明 增加6,049,196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綜上,聲請人因 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第二審之 上訴裁判費98,470元,故本件因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9,365元【計算式:60,895+98,470 =160,007】,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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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