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8號
被 告 王萬和
本件原告3429-1004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被告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墊支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王萬和之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元。若逾期未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二、查本院受理之101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3429-100428請求被 告王萬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非經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提解費,被告未能於本院指 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非無正當理由,且本件訴訟將無 從進行。本院前已定期命原告先行預納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來回本院一次之提解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 告逾期未為預納。從而,本院繼依前揭民事訴訟法及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上開金 額之提解費用。如被告逾期亦不為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