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劉秀梅
陳清揚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慧菁
利害關係人 陳湘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劉秀梅辭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慧菁(女,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選定陳清揚(男,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慧菁之監護人。指定陳湘如(女,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慧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94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 94年度禁字第38號宣告禁治產,惟原監護人陳鏡德業於101 年11月12日死亡、劉秀梅則身體狀況不佳,已不適合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選任 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施行日 期為98年11月23日),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於修正施行前之95 年3月21日業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3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 護人有經法院許可辭任之情形,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 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 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民法第1095條、第1106條第1項第2款、第1094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又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 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
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 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監護人辭 任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自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之原監護人即其父陳鏡德業於101 年11月12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受監 護宣告人之原監護人即其母劉秀梅身體狀況欠佳,亦有劉秀 梅經本庭訊問時自承在卷,故聲請人劉秀梅主張無法勝任監 護人職務,聲請准予辭任監護人之職務,本院認有正當理由 ,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清揚及陳湘如,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 、妹,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且受監護宣告人目前與聲 請人陳清揚及陳湘如同住,參以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即其 母劉秀梅,亦同意由聲請人陳清揚擔任監護人、陳湘如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 認由聲請人陳清揚擔任監護人,陳湘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選定陳清揚為監護人,指定陳湘如為會同 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清揚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陳慧菁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湘如,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