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被 告 游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五四三-K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 其所有之裕隆廠牌、引擎號碼MR00-000000S小客車 1輛以原 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K8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借 予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被告依約應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 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 付之其他費用等,逾 2個月者,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 予處理時,原告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並終止 契約。不料被告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積欠自101年6月14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共 4個月之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 4,800元,且原告催告被告之存證信函均因逾期未領而遭 退回,為此提起本訴,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K8號營業小客車車 牌2面及給付行政管理費4,8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 4,800元,並 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K8號營業小客車 車牌 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9款所定因動產使用借 貸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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