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何佳蓁
被 告 林彥芸
蔡季秀(原名蔡嘉惠)
林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彥芸、林國輝、蔡季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林彥芸、林國輝、蔡季秀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彥芸就讀國立基隆高級商業海事職業 學校時,邀同被告林國輝及蔡季秀(原姓名蔡嘉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7,254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1年之日起,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 日為民國99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100年8月1日。利息依借 據約定按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83%計算,倘 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 ,其利息自轉列催收款項目起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1.83%加 1%計算,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林彥芸於101年7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3,2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 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 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林國輝及蔡季秀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 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林國輝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 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100元),由被告林彥芸、林國輝、蔡季秀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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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基小字第22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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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起 迄 日 │年 利 率│ 計 算 之 期 間 及 利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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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86元 │自民國101年6月1日 │1.83% │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至清 │
│ │ │起至民國101年11月7│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 │
│ │ │日止 │ │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10%│
│ │ ├─────────┼────┤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自民國101年11月8日│2.83% │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
│ │ │起至清償日止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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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542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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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543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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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4,542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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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4,542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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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4,542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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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2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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