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裕仁
法定代理人 陳龍昆
黃月惠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許日清
宋鑫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被告拒絕賠償 等情,有被告101 年10月24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 ,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1,111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國 102 年1 月10日之補充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1 1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1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北市南港區出發往外木山 方向,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2.2 公里後,因系爭機車撞 擊路面坑洞,於無煞車情形下失控滑倒,致原告人車倒地, 且系爭機車漏油,地上有大片油漬,系爭機車嚴重受損,原 告亦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傷口紅腫疼痛不已,無法行走,痛 苦不堪,並向學校請假10天,在家休養,就學權利受損。被 告為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之管理維護機關,雖該坑洞平均深
度僅約2 公分、長30公分、寬45公分,惟被告漠視坑洞,疏 未就該路面之坑洞及時填補,放任坑洞不斷擴大,對於路面 之交通安全設施維護及管理顯有缺失,原告因而發生事故, 受有身體上及財產上之損害,兩者顯有因果關係,被告難辭 其咎。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 拒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11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辯稱略以:
(一)原告於被告國家賠償事件小組委員會開會時到場陳述略以 :「當日其與女友及友人闕禎佑分騎2 輛機車去外木山海 灘戲水,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其機車時速約在50-60 公里左右,友人闕禎佑在其後方相距約3 台機車之距離, 渠等行經湖海路一處非上坡亦非下坡的平面車道,轉彎前 因為後輪蹬到一坑洞導致其摔車跌倒,地點應該是在湖海 路2.2k處,機車滑行了約5 公尺,造成機車左側多處磨損 車殼破裂,汽油及機油漏出,其與女友吳佩鮮手腳受有多 處擦傷並造成機車損害。」依原告所述,系爭機車倒地位 置為「湖海路平面車道地點應該是在湖海路2.2k處」,倒 地後「機車滑行約5 公尺,造成機車左側多處磨損車殼破 裂,汽油及機油漏出」。
(二)被告友人闕禎佑於被告國家賠償事件小組委員會開會時到 場陳述,略以:「當日其與陳裕仁及其女友分騎二輛機車 去外木山海灘戲水,當時天氣晴朗沒有下雨,光線明亮充 足,其機車時速約在50多公里,與陳裕仁相距約3 至4 台 機車的距離,行經湖海路一處平面車道於轉彎前看到他犁 田滑倒,扶起陳裕仁後其回頭看路面有坑洞,應該是坑洞 造成的,不然不可能無緣無故犁田滑倒,陳裕仁之機車滑 行約5 公尺,機車左側磨損前車殼破裂,汽油及機油漏出 ,而且漏油滿大片,陳裕仁與女友吳佩鮮手腳受有多處擦 傷。」依其所述,系爭機車倒地位置為「行經湖海路一處 平面車道於轉彎前」,且機車倒地後「左側磨損前車殼破 裂,汽油及機油漏油蠻大片」等語。
(三)訴外人吳佩鮮於被告國家賠償事件小組委員會開會時到場 陳述,略以:「因為當時其在看手機,不清楚是過彎前中 後何時跌倒,但當時應該是在平面路段,只知道是車子後 輪蹬到東西就滑出去,路面沒東西應該是有坑洞,其不清 楚有沒有漏油,也不清楚有無刮地痕,但跌倒後其有看到 路邊有一個寫著湖海路2.2k的綠色路標。」則依其所述, 系爭機車倒地位置是在「平面路段」、「跌倒後有看到路
邊有一個寫著湖海路2.2k的綠色路標」。
(四)綜上,關於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原告與其友人闕禎佑、吳 佩鮮所述,似互核一致,系爭機車倒地後亦有「汽油及機 油漏出,而且漏油滿大片」之情節,惟依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之交通隊員警陳明智於被告國家賠償事件小組委員會開 會時到場陳述「本案是事發後約1 個多小時報案,其據報 後抵達湖海路2.2k轉彎下坡處之事故現場,請求權人及其 父親向其陳述事故導因於因機車撞坑洞後滑倒,陳裕仁與 女友受有擦傷並造成機車損壞,報案內容係根據報案人之 陳述記載,事實經過難以確定,當時有拍照並製作草圖, 草圖並經報案人簽名確認,現場無商家及監視器,處理本 案時現場確定並無散落物及碎片,亦未發現漏油之油漬及 刮地痕。」等語,顯見原告向員警陳明智表示發生車禍倒 地位置係在「湖海路2.2K轉彎下坡處」,核與原告、闕禎 佑及吳佩鮮所述之「轉彎前平面路段」不吻合。又員警吳 明智到場處理拍照時,亦未發現原告所指坑洞現場周遭有 何「散落物及碎片」,「亦未發現漏油之油漬及刮地痕」 ,均與原告及闕禎佑所述「車滑行了約5 公尺,機車左側 磨損前車殼破裂,汽油及機油漏出,而且漏油面積很大片 」之情節完全不符,原告所述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已難證 明,原告之傷勢與系爭機車損壞難認與其所指稱之路面坑 洞有任何之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 要件不符,被告經審議後認無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並非無理。
(五)又原告檢附之事故地點照片、機車受損照片、醫藥費收據 及醫療用品發票影本、機車維修收據影本、照片沖洗發票 影本等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六)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25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由臺北市南港區出發,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2. 2 公里後,系爭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 擦傷,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雅丰皮膚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受傷及現場照片、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 據、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1幀、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與 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其發生事故乃肇因於被告疏未填補基隆市中山區 湖海路2.2 公里處之坑洞,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 段時人車倒地受傷等語,為被告否認,並答辯原告發生事 故與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2.2K附近坑洞間並無因果關係等 語,查:
1.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明智於本院證述:本件 是其據報到場處理並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原告所指 有坑洞之地方並無標示幾公里,而原告之對向車道上坡處 則有標示2.2 公里,到場時現場已經移動過,當時原告表 示是在坑洞處摔倒,但是原告是下坡方向,如果遇到路面 坑洞摔倒應係向前滑行,其有查看坑洞前方並無碎片跟刮 地痕之類的跡象,路面亦無機油或汽油露油之痕跡等語明 確(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幀附卷足憑。按原告所指基隆市中 山區湖海路2.2K附近之坑洞,為下坡方向,而原告機車滑 倒後其前方燈罩已掉落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禍後之機車照片在卷可參,則衡之常理, 騎乘機車下坡時,如因駛過坑洞而致機車滑倒,應係向前 滑行,況原告機車因倒地致燈罩掉落,顯見當時機車滑倒 時之撞擊力道不輕,則斯時應會留下刮地痕,惟觀之卷附 現場之照片及證人陳明智所述,原告所指坑洞附近路面卻 無刮地痕或其他顯示系爭機車在坑洞附近滑倒而有向前滑
行之跡象,且坑洞附近地面亦無留有原告及證人闕禎佑所 指之「汽油、機油之油漬」,是原告主張其因騎乘機車行 經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2.2K附近坑洞致人車滑倒而受傷乙 情,尚屬有疑。
2.又證人闕禎佑於基隆市政府101 年度第4 次國家賠償事件 處理小組委員會101 年10月4 日開會時陳述:當日其與原 告、原告女友分騎2 輛機車前往外木山海灘,當時其機車 時速約50多公里,與原告相距約3 至4 台機車之距離,於 行經基隆市湖海路一處平面車道於轉彎前看到原告犁田滑 倒,其扶起原告後,即回頭看路面有坑洞,應該是坑洞造 成人車滑倒,原告之機車滑行約5 公尺,機車左側磨損前 車殼破裂,汽油及機油漏出,而且漏油蠻大片的,原告與 女友吳佩鮮手腳受有多處擦傷等語。可悉依證人闕禎佑上 揭所述,其是在原告人車倒地後,始回頭看路面有坑洞, 當時並未目睹原告騎乘機車駛過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2.2 K 附近之坑洞,應堪認定。雖證人闕禎佑於本院證述:其 當時騎乘機車在原告後方,與原告間約有3 至4 台機車之 距離,其有親眼看到原告因駛過坑洞而滑倒云云(見同上 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闕禎佑於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 委員會開會時距離事發當日歷時較短,其於斯時之記憶應 較本院辯論期日開庭時清晰,況如其有看到原告因駛過坑 洞而滑倒,何以於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會開會未為 陳述?堪認證人闕禎佑於本院之上揭證述係迴護原告之詞 ,無從執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過基隆市湖海路2.2K附近 坑洞致人車滑倒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駛過基隆 市中山區湖海路2.2 公里處附近之坑洞而滑倒,則其受有 身體多處擦傷與該路段管理之欠缺間,即無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1,11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2,570 元(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之第一審 裁判費1,440 元、證人差旅費1,130 元)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