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春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2 月12日 、89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98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 簡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5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宣告之刑,以 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 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 ,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 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所處之刑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99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處 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10 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5 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目前尚未確定。二、詎陳春岳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 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10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 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翌 (16)日下午5時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二路口 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 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春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岳於本院102 年 2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 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 0000)各1 件、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 號:Z000000000000號)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卷第9至11頁】,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 後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 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 ,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 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 罰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後,復再犯本件上 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手段平和, 暨其高中學歷、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並 有被告10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3 至6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戒 絕毒癮,學一技之長並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