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號
KLDM,102,訴,19,2013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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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1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30日以8 9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2 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一)於100年9月18日下午3時 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二)於100年10月2或3日下午3、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甲○○ 騎乘K7D-775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自基隆市義四路駛往 信一路,為警在基隆市信一路、義四路口攔檢,甲○○在警 方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向警方坦承在2天前有施用過 海洛因,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上開100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 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經復經其同意於 100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海洛因代 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再於100年10 月 6日下午5時30分許,因毒品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 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施用毒品犯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 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上 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先予敘明。又 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 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本 件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於10 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77、2456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2年,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 9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毒 偵字第1722號提起公訴,乃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3號依職權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等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併此敘明。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100年9月20日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又警方於100年9月20 日下午6時許、100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先後2次採集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 反應(檢出濃度約為46780ng/ml)、嗎啡(海洛因代謝後 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615ng/ml),有該 公司100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號)、100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100285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查被告於100年9月20 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K7D-775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自 基隆市義四路駛往信一路,為警在基隆市信一路、義四路口 攔檢,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向警方坦承在 2天前有施用過海洛因,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上開100年9 月 18日下午3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100年9月20日警訊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 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後 ,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審酌其所



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 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100年9月18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處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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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