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2 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規定(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 定。
三、茲公訴人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102、4113 、4820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79 號繫屬案件 ;以下簡稱『前案』),而與附件(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所示『本案』查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爰為追加起訴如 附件所示」云云;惟查,公訴人所稱「前案」業經本院於10 2 年1 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102 年2 月20日宣示判決在案 ,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 稽。而「本案」之追加起訴,則係遲至「前案」辯論終結後 之102 年2 月19日方繫屬本院,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1 枚在 卷足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19日基檢達 愛102 偵353 字第3150號函右上角所示之收文戳印)。是依 首開說明,「本案」之追加起訴當係違背法律規定且屬不能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53號
被 告 李惠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署檢察官已起訴之101年度偵字第4102號、第4113號、第4820號為一人犯數罪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華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0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猶未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或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8月27日18時40分許,李惠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張子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9時28分後某分許,李惠華 在位於基隆市過港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 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張子翔。
(二)於101年9月2日8時56分起,李惠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與藍維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嗣於同日9時16分後某分許,李惠華前往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一路友人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 洛因1包予藍維綱。
(三)於101年9月12日14時12分起,李惠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與劉湘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嗣於同日14時29分後某分許,劉湘賢前往李惠華 位於基隆市源遠路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向李惠 華購得海洛因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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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惠華於警詢時、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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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證人張子翔於警詢時、│犯罪事實(一)。 │
│ │ 偵查中之證言 │ │
│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 │ 年度聲監字第412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所附譯文 │ │
├──┼───────────┼────────────┤
│ 3 │1.證人藍維綱於警詢時、│犯罪事實(二)。 │
│ │ 偵查中之證言 │ │
│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 │ 年度聲監字第412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所附譯文 │ │
├──┼───────────┼────────────┤
│ 4 │1.證人劉湘賢於警詢時、│犯罪事實(三)。 │
│ │ 偵查中之證言 │ │
│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 │
│ │ 年度聲監字第412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所附譯文 │ │
└──┴───────────┴────────────┘
二、核被告李惠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坦承犯行,果 審理時始終為一致陳述,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數量未鉅,觀其情節,與一般大量出售海洛因,危害社會治 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中盤商或大盤商,尚屬有別,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於查獲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倘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爰請 就被告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 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