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71號
KLDM,102,聲,171,201302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良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良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良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 ,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 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 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



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06 號卷第2 至4 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犯罪日期│101年3月13日 │101年10月2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 │
├─┬──┼───────────┼───────────┤
│ │法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70號 │101年度訴字第816號 │
│事├──┼───────────┼───────────┤
│實│判決│101年12月19日 │101年12月27日 │




│審│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確定│102年1月21日 │102年2月4日 │
│ │日期│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