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
字第8號、101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於民國101年3月12日20時許,欲外出前往和平島亟 需機車代步,未經友人即被害人王山峯之同意,在基隆市○ ○區○○路000 巷00號附近,逕行將被害人配偶劉美惠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騎走,迄同日23時許將該 機車騎至原地點停妥,在來回和平島行駛過程中,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消耗可行駛5公里距離之汽油,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6月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並於101 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屬實。而扣案鑰匙1 支(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359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 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