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7號
KLDM,102,聲,127,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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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和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和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和正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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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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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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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八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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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年8月5日 │101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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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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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26號 │101年度訴字第672號 │
│事├──┼───────────┼───────────┤
│實│判決│101年10月31日 │101年11月29日 │
│審│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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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確定│101年12月3日 │102年1月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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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