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雲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被
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游清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有 期徒刑十月、八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98年6 月15日發監執行、99年 3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犯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101 年1 月1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決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101 年3 月22日發監執行、101 年6 月21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游清雲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公寓樓梯間出入大門 年久失修而未能關、鎖之機會,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 左右,侵入公寓樓梯間而後循其樓梯步抵「基隆市○○區○ ○街00巷0 ○0 號2 樓」之林素英住處門前,繼而經由上址 洞開之大門(按:上址大門因故拆卸而未經裝設妥當)登堂 而入,徒手卸取裝設於上址客廳與陽臺間之落地鋁門1 扇(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適遭住居於上址對面且 受託管理上址之林素玉(即林素英胞妹)當場目擊;而猶不 知自己行止業遭目擊之游清雲藉由上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得 手以後,旋將前揭落地鋁門攜往基隆市○○區○○○路00○ 0 號「中興行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許耀中,得款 140 元悉經花用告罄。嗣則因目擊上情之林素玉報警究辦而 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素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為不宜,遂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游清雲所涉本案,雖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然本案所應適用、論科之法條罪名,既係法定本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檢察官復 以被告係累犯而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此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存卷為憑,則自形式上而為觀察,被告所得受科刑範 圍之宣告,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不符。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俾期訴訟程序之適法 無違。
㈡本案固經本院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 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㈢又本案被告游清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 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 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 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 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 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 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 ,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清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 2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素玉 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警詢部分,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 ;偵訊部分,見本院卷附102 年2 月4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暨
本院102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許耀中於警詢中 (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10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偵卷第11頁)、蒐證照片4 張(其中 3 張附於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另1 張則附於本院102 年度 基簡字第31號刑事卷宗內)在卷足考。綜上,堪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乃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併衡量被告利用公 寓樓梯間出入大門年久失修而未能關、鎖之機會,侵入公寓 樓梯間而後循其樓梯步抵林素英住處門前,繼而經由該戶洞 開之大門(按:上址大門因故拆卸而未經裝設妥當)登堂而 入,藉以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及其所為雖非可取,然其事後亦僅從中霑取 140 元供己花用,犯罪所得尚非至鉅,兼考量被害人法益侵 害之程度、被告品行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