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 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 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被 告 蘇家良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家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團體心理 輔導),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7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2年3月8日期滿,尚未撤銷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海」男子,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 (正確地址不詳)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6時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 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松山路口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良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1月3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5779)各1 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