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張志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 度偵字第2308號、第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9 月13日執行期滿),並以 89年度基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 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 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易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並與前揭甲乙 案件裁定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丙案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92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己案)。復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因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 93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戊辛案 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前揭戊辛案件所處之刑,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己庚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 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下稱壬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 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癸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子案)。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丑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3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寅案),其因壬癸子丑寅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100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志宏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 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張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 次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6月29日、89年1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0年9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9月、6月、10月、10月、10月及1年確 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二、詎渠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 00○0 號渠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渠 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月8日夜間7時1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為警查獲,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志宏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0月30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