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107號
KLDM,102,基簡,107,201302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靜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溫憶秋」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靜如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街 000○0號2樓住處樓下之腳踏車購物籃內,拾獲溫憶秋遺失 之皮包1只(內有溫憶秋之身分證、健保卡,為溫憶秋於101 年7月28日在不詳處所遺失),明知上開證件係脫離他人持 有之物品,竟未送還溫憶秋或送交自治機關、警署為招領之 公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該證件侵占入己。葉 靜如又明知溫憶秋並無授權其代理申辦行動電話,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欲以冒用溫 憶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以詐取手機,再販售上開詐得之手機 牟利,遂先委託不知情第三人刻雕偽造「溫憶秋」之印章, 復於101年10月19日持溫憶秋上開遺失之身份證及健保卡, 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七堵門市」,在「台灣大哥大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蓋用偽造 之「溫憶秋」印章印文而偽造之,表示「溫憶秋」同意以專 案合約條件申辦門號並取得搭配商品,葉靜如並以自己名義 填寫「代辦門號申請書」1紙,以表示代理溫憶秋申辦上開 手機門號,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文件及代辦門號申請書, 交予不知情之電信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 哥大公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溫憶秋本人,並致使該電信門 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及搭配商品TWM-P3(台信FD)平版電腦手機1 台予葉靜如葉靜如隨即將上開平電腦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成年人,所 得供己花用,所拾得之溫憶秋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溫 憶秋」印章1 枚則予丟棄。嗣台哥大公司撥打電話向溫憶秋 確認上開申辦手機門號事宜,溫憶秋始知上情。案經溫憶秋 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葉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告訴人溫憶秋於警偵訊之指訴。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 、代辦門號申請書1紙。
㈣告訴人溫憶秋聲明書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異動申請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被告葉靜如在台灣大哥 大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 「溫憶秋」印章印文共3枚,併同代辦門號申請書持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七堵明德門市不知情之承辦員工行使 之,表示簽署之本人授權被告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葉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溫憶秋」印章、蓋用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復被告以一冒名申辦手機門號之行為,以詐得平版電腦手機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罪名,係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再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身分證,未將身分證送還失主或送 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又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 號以詐得高價平版電腦手機,影響他人信用與電信業者對客 戶服務資料之管理,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別諭知易服勞役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偽造之「溫憶秋」印 章蓋用印文共3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偽造之「溫憶秋」印章1 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337條、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