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暨補充如下 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 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翻拍 照片…」。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而棄倒地傷患於不顧,絲毫未見 矜恤、悔過之情,態度惡劣已極,認處刑本不宜寬縱;惟慮 及被告嗣後已知悔悟,更於本案偵查階段,戮力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徵諸告訴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等情節自明),佐以被告係因 一時短於思慮而逕自離去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8號
被 告 張志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前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 11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5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 至102年12月30日止,尚未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 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101年12月18日凌晨零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IM-5768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 往五堵方向行駛,行經永富路與崇智街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林伯諭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正由崇智街往自強路 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其所 駕駛之IM-576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林伯諭駕駛之602 -ET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右後保險桿而肇事,林伯諭並 因此受有背部扭挫傷之傷害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毀損(過失 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林伯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志誠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 適當之救助行為,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張志誠所駕駛 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過大,致其所懸掛車牌一面掉落 在現場地上,經林伯諭報警到場處理,循線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伯諭到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署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被害人車損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