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嵐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暨補充如下 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 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建嵐………駕駛2270-L8 號自 用小客車…………,並依法對曾建嵐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暨補充為「曾建嵐………駕駛27 70-L8 號(聲請書誤繕為『2270-L8 號』自用小客車……… …,並依法對曾建嵐採尿送驗後,結果呈Ketamine暨NorKet amine 陽性反應」。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上揭犯罪事實,………現 場照片11張……」,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蒐 證照片(含現場、車損、車內狀況、安瀾橋派出所內之採證 照片)11張……」。
㈢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如下:
被告前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31 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8年 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犯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 128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101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 0 年度執字第2992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有本院影印附卷之 100 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其上登載「准予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 罰金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繳款日期分別為:100 年11月22日、100 年12月21日、101 年1 月30日;繳款金額分別為61,000元、30,000元、30,000 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 進行表(其上亦係登載被告應繳納121,000 元)可資參佐。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建嵐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 意施用毒品而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迄無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次施用 毒品而後駕車,業已出現逆向行駛、擦撞路旁山坡、衝撞他 車(惟幸無人員傷亡;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等交 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施用毒品而 後駕駛自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管(內含微量愷他命粉末)1 支,要非被告供本案犯 罪之所用,此迭經被告敘明在卷,是本院當亦核無隨案併予 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號
被 告 曾建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嵐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1年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毒品後, 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崇法街旁停車場涼 亭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點火施用後,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魏杰、李嘉媛,因曾建嵐施用毒品 後操控力不佳,途經基隆市崇法街時,沿路接續逆向行駛至 對向車道、擦撞路旁山坡,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 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該處路旁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前方之反光鏡,嗣經警據報趕往 現場處理,發現曾建嵐所駕駛之車內疑似有愷他命味道,並 依法對曾建嵐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魏杰、李嘉媛及魏君龍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