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82號
KLDM,101,訴,782,2013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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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建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字第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97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 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 年8月2日上午11、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 日下午2 時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7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97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101 年8月2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為,依前揭 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1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



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 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 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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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