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23號
KLDM,101,簡上,123,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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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780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億 (下簡稱被告)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 日,扣案之電纜剪1 把、條紋塑膠手提袋2 只、帶鉤繩索1 條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被告警詢 中之自白除外)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案發地點 之電纜線,扣案之電纜剪先前即遺留在案發地點,並非其所 有,且其亦未使用扣案之電纜剪剪電纜線,其於警詢時供稱 攜帶扣案之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成小段等語,是經員警朱國瑋 要求並誘導才配合為不實之供述,且警詢時並未全程連續錄 音錄影,而係員警先行詢問並將筆錄套製完成後,其依已記 載完成之筆錄朗讀時,員警始片段錄音錄影,故其於警詢時 遭員警要求及誘導供出係攜帶扣案之電纜剪竊取本件電纜線 等過程,並未收錄進其警詢錄音錄影資料中,是其於警詢時 供稱攜帶電纜剪等語係不實之自白;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 有要事,怕開庭時間過長,所以仍向檢察官坦承係攜帶扣案 所有之電纜剪竊取本件電纜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 非事實云云。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 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警詢時供稱:「我 是用繩索綁在岸邊的鐵管上,帶著袋子及電纜剪,接著繩



索攀爬下至排洪渠道內,用電纜剪將排渠道內的電纜線剪 成小段裝在袋子裡後再把袋子綁在繩索上,我先爬上岸後 再把裝在袋子裡的電纜線拉上岸載走」等語,固有上開警 詢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8 頁)。惟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勘驗被告上開期日警詢筆錄錄影錄音內容結果 :被告自白內容雖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且員警並未 要求被告供承係攜帶扣案之電纜剪竊取電纜線,惟被告該 日警詢筆錄除第2 頁倒數第2 行員警詢問其「喬櫻檳榔攤 的地址你是否知道」,及第4 頁「警方有沒有對你刑求威 脅或其他不法取供」等問題是員警當場詢問,並由被告當 場回答以外,其餘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均是依照員警已製 作完成的筆錄內容念述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卷第38頁);再觀諸 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朱國瑋於本院101 年12月19日準備程 序中具結證稱:被告警詢筆錄是由我負責詢問,筆錄大部 分都是先打好問題以及被告的回答,然後才開始錄音錄影 ,因為我們大概知道要問被告什麼,以及被告回答什麼, 我們是為了製作筆錄比較快,所以才先將筆錄打好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40頁);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鍾鎮旭於本 院同日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被告警詢筆錄是由我負責 紀錄,被告警詢筆錄的問題及被告的回答確如鈞院勘驗結 果,大部分先打好,再由被告依照打好的內容回答,會如 此作的原因,是因我們是事先跟被告了解案情內容,瞭解 了之後依照被告的意思先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同上本院 卷第43頁),足證被告之警詢筆錄除了上開兩個問題及回 答外,其餘問題及內容均係員警於錄音錄影前即繕打完, 據此推認,證人朱國瑋鍾鎮旭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 確業先行與被告談及本件相關案情,因之在無錄音錄影資 料可佐之情形下,確存有朱國瑋鍾鎮旭要求及誘導被告 承認係攜帶扣案之電纜剪竊取本件電纜線之可能性,是被 告上開所辯即顯非無據。綜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具 有任意性之辯解既非無據,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被告之任意,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因認被告警詢中有關攜帶扣案之電纜剪竊取本件電 纜線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依首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 能據以為本案之證據。
⒉關於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並未爭執其於101 年6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之任 意性,且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勘驗被告上開偵訊筆錄結 果,被告供述與偵訊筆錄內容相符,檢察官於偵訊時曾提



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供被告觀覽,被告有翻閱觀覽警詢筆錄 ,觀覽後向檢察官供述警詢筆錄內容屬實,且檢察官於偵 訊過程中並未要被告供承係攜帶扣案之電纜剪竊取電纜線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 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核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關於被告自白以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包括證人之證言及其 餘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5 月5 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 帶鉤繩索1 條及條紋塑膠手提袋2 只,至新北市○○區○○ 街00號之臺灣電力公司龍門電廠龍山路合億公司廠房後下方 約4 公尺高之排洪渠道內,竊取排洪渠道內之電纜線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及使用扣案電纜剪之犯行,辯稱進入渠 道前扣案之電纜剪即已在案發現場,扣案電纜剪並非其所有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渠道內竊取電纜線 裝袋得手後,欲袋運上岸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逃逸,嗣後員 警在渠道上方岸邊及下方渠道內,分別查獲扣得裝有已剪成 小段之電纜線36條(每段長約30公分)及裝電纜線之條紋塑 膠手提袋2 只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合力公司工程師游孟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政大企業公 司員工盧俊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查獲員警朱國瑋(均 為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隊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人即查獲員警鍾鎮旭(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查獲員警毛裕欽、施揚志(保 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且有被害人領回失竊電纜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 第36頁)、被告逃逸時經攝得背影照片2 張(見偵卷第15-1 6 頁)、現場及贓物照片等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25 頁),復有帶鉤繩索1 條及條紋塑膠手提袋2 只扣案可佐, 要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攜帶扣案所有之電纜剪竊取本件電纜線 ,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情,惟查:
⒈證人朱國瑋於偵查中證稱:合力公司於101 年4 月初失竊 兩次電纜,第一次是4 月5 日來報案,我們沒抓到人,也 沒看到電纜線,第二次是4 月8 日,保全發現在排洪渠道 的出水口,有人在搬電纜線,我們過去看時,人就跑了, 那些電纜線還在那邊來不及搬,我們已經把出水口的電纜 線搬回我們部隊,排洪渠道內的電纜線,我們就在現場埋 伏,看竊嫌會不會回來拿,結果一直到被告下去,我們才 發現有人下去拿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101 年12 月1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101 年4 月8 日合力電廠失竊後 ,我們於4 月9 日前往現場清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 5 日竊取電纜線之位置,就是我們於101 年4 月9 日清查 現場時發現並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位置,我們於101 年4 月9 日清查現場時並未發現現場遺有電纜剪等語(見本院 10 1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卷第40-41 頁)。 ⒉證人鐘鎮旭於本院101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 101 年5 月5 日發現被告遺留的2 個袋子內裝有大約每段 30公分之電纜線,與先前101 年4 月9 日失竊清查之電纜 線長度不同,101 年4 月9 日遺留埋伏之電纜線每段約有 100 公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5頁)
⒊證人毛裕欽小隊長於本院102 年1 月16日審理中亦具結證 稱:101 年5 月5 日被告竊取電纜線的地點,與同年4 月 8 日電廠報電纜線失竊,我們於4 月9 日清查後為埋伏抓 竊嫌所刻意未予搬動遺留之電纜線位置相同,且4 月8 日 合力公司報案後,至我們在5 月5 日逮捕被告前,我們清 查竊盜地點之範圍已包括5 月5 日發現電纜剪的位置,但 並未發現所清查之範圍內置有扣案之電纜剪,又該次清查 所遺留之電纜線長度均約80、90公分,與5 月5 日被告竊 取之電纜線長度約30公分已有顯著不同,此外,我們在4 月9 日至5 月5 日期間都有編排人員在渠道附近埋伏定期 巡邏,其間遺留的電纜線皆未有任何變化,直至5 月5 日



追捕被告時發現被告竊取裝在袋內之電纜線每段均已截短 為約30公分,且此長度適合裝進被告攜帶之條紋塑膠手提 袋內,而被告逃逸後遺留原草叢內之部分電纜線每段仍係 80 、90公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 ⒋互核證人朱國瑋鍾鎮旭及毛裕欽上開證言大致相符,佐 以證人朱國瑋提出之二大一中偵辦101 年0409合力電纜線 失竊案防洪道沿線勘查照片13張(見同上本院卷第54-61 頁)及5 月5 日失竊現場及贓物照片17張(見偵卷第16-2 3 頁、第25頁、同上本院卷第61-62 頁),足見被告於10 1 年5 月5 日以帶鉤繩索綁在渠道上方岸邊鐵管,再攀沿 垂降往下至排洪渠道內竊取電纜線之位置,與同年4 月8 日合力公司電纜線遭竊後,員警清查(即同年4 月9 日清 查)刻意留置未予搬動移走電纜線俾利埋伏之位置相同, 均係位於龍門電廠龍山路合億公司廠房下方約4 公尺高之 排洪渠道旁之草叢內(見偵卷第17及18頁、同上本院卷第 54頁及61頁),且上開證人於101 年4 月9 日清查合力電 廠報失竊地點範圍已包括本案查獲扣案電纜剪之範圍,而 渠等於101 年4 月9 日清查時並未發現該處遺有電纜剪, 迄同年5 月5 日清查始發現之電纜剪亦係在上開草叢內( 見偵卷第19頁、同上本院卷第62頁),且比對先後2 次發 現遭竊之電纜線照片,確如證人鍾鎮旭及毛裕欽所證,從 被告所攜之條紋塑膠手提袋取出竊取之電纜線長度(見偵 卷第21及22頁共36段,每段約30公分、同上本院卷第62頁 ),顯較員警於4 月9 日刻意遺留草叢內之電纜線長度為 短(見同上本院卷第61頁),據此,足徵被告於偵查中關 於攜帶所有之電纜剪竊取本件電纜線之自白為真實,且其 確曾持以將長短不一之電纜線,均分段剪取截短為約30公 分,俾利將電纜線適合裝入攜帶之條紋塑膠手提袋內,方 便隨後將塑膠手提袋吊掛繩索鉤,嗣將電纜線從排洪渠道 內拉上岸,被告上開於本院翻異前供之詞,核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各節,被告攜帶扣案之電纜剪竊取本件電纜線之事實 明確,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億男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村00鄰○○路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億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條紋塑膠手提袋貳只、帶鉤繩索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吳建億係任職於承包新北市○○區○○街 00號之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核四廠,下稱龍門電 廠)工程之政大企業公司,並於核電廠內一號機TB 廠房5樓 工作;緣位於龍門電廠內龍山路之合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合力公司)所有並置放於該公司電纜線堆置場區內之電 纜線,於101年4 月初某日遭不詳年籍者竊取後,同年月8日 ,經保全人員發現有不詳年籍者於龍門電廠龍山路合億公司 廠房後下方約4 公尺高之排洪渠道出水口處,搬運電纜線, 乃報請龍門電廠內之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到場, 經警抵達排洪渠道出水口處時,前揭不詳年籍之行竊者已離 開電纜線藏匿處而逃逸無蹤。警方人員乃將不詳年籍行竊者 藏匿於排洪渠道出水口處而不及搬運離開之電纜線,移置於 龍門電廠內之部隊辦公室,然仍將竊嫌藏匿於排洪渠內之電 纜線留置於渠內,未予搬動移走,並派員埋伏,以時刻注意 是否有竊嫌再回藏匿現場搬運電纜線。嗣吳建億於101年4月 8日後之4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貢寮區仁和路之「喬櫻檳榔 攤」喝酒時,恰聽聞隔壁桌之不詳年籍客人聊及曾於101年4 月初某日,在核四廠區內之電纜線堆置場內行竊電纜線得手



後,先置放到前述排洪渠道處,嗣欲搬運電纜線時,為警發 覺,遂將電纜線留置於排洪渠道內而逃逸。吳建億認有機可 趁,先於101年4月26日,利用至龍門電廠內接受工安講習課 程之機會,前往該排洪渠道探查,發現排洪渠道內確有長短 不一之電纜線後,竟起貪念,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101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龍門電廠一號機TB廠房5樓 工作時,趁午休時段,攜帶其所有帶鉤繩索1 條、條紋塑膠 手提袋2 只,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足 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至該排洪渠道上方,先以帶鉤繩 索一端綁在渠道上方岸邊之鐵管,再拉住繩索順勢攀沿垂降 往下到排洪渠道後,進入渠道內,以攜帶之電纜剪將屬於合 力公司所有而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而藏置於渠道內之電纜 線,分段截短剪取,每段長約30公分,共計36小段(總價值 約新臺幣10,800元),再分置於所攜之條紋塑膠手提袋2 只 內而竊取得手後,先將1 只塑膠手提袋吊掛於繩索鉤上,隨 後拉住繩索攀爬上岸後,從岸上拉回繩索,將1 只塑膠袋運 上岸邊後,再以前述方法攀沿繩索垂降至下方渠道,欲運上 第2 袋時,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吳建億見狀,旋即從渠道涉 水逃逸。嗣員警在渠道上方岸邊及下方渠道內,分別查獲裝 有剪成小段之電纜線之條紋塑膠手提袋各1 袋(電纜線業經 發還合力公司游孟君具領保管),另在鐵管上扣得繩索1 條 ,在下方渠道內草叢處,查獲電纜剪1 支扣案。經警循線訪 查及詢問政大企業公司員工盧俊吉,查悉吳建億涉有重嫌, 通知吳建億到案,經吳建億坦承,始悉上情。
二、證 據
(一)、被告吳建億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合力公司工程師游孟君警詢、偵訊證述。(三)、證人即政大企業公司員工盧俊吉警詢、偵訊證述。(四)、證人即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朱國瑋偵訊結證證述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0張。
(六)、扣案電纜剪1支、條紋塑膠手提袋2只、帶鉤繩索1條。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 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 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所有權被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 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能,如 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 時,仍難解免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 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



搶奪等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參照);查前 開電纜線係於合力公司所管領之電纜線堆置場內遭人竊走, 屬於合力公司所有,並非合力公司丟棄不用之物,業據合力 公司工程師即證人游孟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自合 力公司竊走電纜線之不詳姓名之人,係先將電纜線丟置於下 方約4 公尺高之排洪渠道,以待搬運時機,俟搬運時因遭廠 區人員發現報警,以致不及運走變賣而留置於排洪渠道內, 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是依證人游孟君及被告所述,被告於行 竊排洪渠道內之電纜線時,其主觀上可知該批電纜線並非他 人廢棄不要之物至明。被告為個人利益(變賣電纜線)而至 排洪渠道竊走電纜線,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建億竊盜所用之 電纜剪1 支,係金屬材質,且於作案時能用以剪斷電纜線, 顯見質量頗重,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被告持以行竊,足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三)、核被告吳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凶 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吳建億於「聽聞」他人竊取電纜線之 情後,竟不思報警,而自起貪念,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顯不 足取;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已有工作收入,仍貪圖利益起 意行竊,造成合力公司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本件雖已竊盜得手,然經即時查獲,電纜線 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非鉅,再參以被告已有一次 竊盜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暨衡其學歷(高職肄業)、家境 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條紋塑膠手提袋2只、電纜剪1支、帶鉤繩索1 條,均 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攜帶至行竊之排洪渠道現場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被告101年5 月7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6 頁、101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 色塑膠袋4只、白色塑膠飼料袋2只等物,雖係於排洪渠道之 行竊現場查獲之物,電纜線雖裝置於飼料袋內(飼料袋再放 置於條紋塑膠手提袋內),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各該塑



膠袋、飼料袋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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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