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35號
KLDM,101,易,635,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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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羅榮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 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應與羅榮欽連帶沒收。
羅榮欽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應與黃正雄連帶沒收。
事 實
一、黃正雄係位於基隆巿○○區○○○路000號1樓「老爹水產行 」之負責人,其與羅榮欽均知悉「老爹水產行」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 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犯意聯絡,共同自101 年7 月間之某日起,在「老爹 水產行」設置羅榮欽所有且經變更遊戲流程而不具有對價取 物性質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 代」電子遊戲機1 台, 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即可操作 遊戲機之搖桿及按鈕推動喜愛之禮品,必須順利推中禮品, 始可獲得掉落至禮品出口之電動刮鬍刀、活蝦1 斤、沙漏或 其他小飾品,而投入之金額則由黃正雄羅榮欽對分,以此 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01 年8 月27日晚間10時 許,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及玩 家投入機具內之現金5,100 元。
二、案經基隆巿政府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基隆市政府101 年9 月7 日基府產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證人游挺淵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黃正雄、羅榮 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黃正雄羅榮欽對於上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正雄羅榮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設置 「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 代」1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 告黃正雄辯稱:因羅榮欽表示「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 代 」係合法之機具,且未涉及金錢交易,其始同意擺設供客人 把玩,客人投幣後如未推中禮品即會掉落彈力球,嗣因彈力 球時常卡住,始於101 年7 月間請羅榮欽將彈力球以塑膠袋 收存在機具內,而改贈送鑰匙圈云云;被告羅榮欽則辯稱: 「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 代」並非電子遊戲機,亦未經改 裝,且機具內一直都有彈力球旋轉機,惟彈力球經常卡住, 其遂提供相同之彈力球數顆及其他禮品、玩具予店家,俾於 彈力球卡住時另行交付予把玩之客人,101 年8 月27日員警 到場臨檢時,彈力球旋轉機上有放置彈力球,係因卡住始未 掉落云云。經查:
黃正雄係位於基隆巿○○區○○○路000 號1 樓「老爹水產 行」之負責人,其與羅榮欽均知悉「老爹水產行」未經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共同自101 年7 月間之某 日起,在「老爹水產行」設置羅榮欽所有之「推推樂禮品自 動販賣機3 代」1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投入金額則歸 由黃正雄羅榮欽對分;又上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 代」機具內所擺放之禮品包含電動刮鬍刀、活蝦1 斤、沙漏 及其他小飾品等情,業據被告黃正雄羅榮欽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15、49頁),復有基隆市政府10 1 年9 月7 日基府產商貳字第0000 000000 號函1 份及機具 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27至34頁)。此外,並 有「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 代」1 台及玩家投入機具內之 現金5,100 元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 代」原先設計之遊戲流程,係投 入10元硬幣1 枚後,機具自動掉落1 顆彈力球,此時無需再 次投幣即可進行附屬手眼協調小遊戲,由玩家選擇喜愛之禮 品,並使用機台上之搖桿控制左、右方向移動,及按壓向上 方向按鈕,直到推桿行進到玩家所選的禮品定位點,在限定 時間60秒內放開按鈕,使推桿順利通過壓克力板,推動禮品 掉至禮品出口,或推桿無法穿過窗口則遊戲結束,遊戲中機 具同時自動播放音樂,以提升玩家興趣;因上開彈力球掉落



原理與市面上之扭蛋機結構相同,具有對價關係,為「投幣 式彈力球自動販賣機」,且無網際網路連線、積分或押分功 能,性質屬「等額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 員會」於100 年1 月5 日第194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等情,固有「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 代」之說明書1 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惟被告黃正雄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1 年7 月間要求羅榮欽將彈力球清除 ,另以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機具內,故彈力球旋轉機上並無 彈力球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核與證人即執行本案臨檢之巡官游挺淵於偵訊時證稱:其 於現場投幣測試結果,係投入10元硬幣後,直接操控搖桿及 按扭推選禮品,必須推桿穿過壓克力板縫繫打中禮品,禮品 才會掉至禮品出口,如未穿過縫繫,遊戲即結束,總計測試 30 幾 次,均未見彈力球掉落,機具本身亦未標示有彈力球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足見被告黃正雄羅榮欽 自101 年7 月間起,即將本案「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 代 」彈力球旋轉機上之彈力球清除,致該機具之遊戲流程變更 為投入硬幣後,機具自動播放音樂,由玩家在限定時間內, 操控搖桿及按鈕推動禮品,必須順利推中始能獲得禮品,已 不具有彈力球買賣之對價性質,顯非前揭說明書所載之「投 幣式彈力球自動販賣機」,而係單純利用電、電子及機械操 作方式,以產生音樂及動作之遊樂機具,符合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自屬該法所稱之「電子 遊戲機」。
㈢被告羅榮欽雖辯稱:101 年8 月27日警察到場臨檢時,彈力 球旋轉機上有放置彈力球,係因卡住始未掉落云云,然證人 游挺淵於偵訊時證稱:臨檢當天羅榮欽尚未到場時,黃正雄 有打開機具左側櫃子,機具左側有設置彈力球旋轉機,機具 內亦有一包以塑膠袋包好之彈力球,惟並未放在彈力球旋轉 機上,嗣羅榮欽到場後,有伸手觸摸彈力球旋轉機並聲稱彈 力球卡住,但錄影時根本沒有球卡住等語(見偵卷第51頁) ;又本案機具遭查獲時所張貼之「玩法說明」圖示,核與上 開經變更後之遊戲流程相符,機具上復無任何關於彈力球之 說明及標示,此有前揭機具照片在卷可憑,堪信證人所述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基隆市政府核發之「老爹水產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明白註記 :「老爹水產行」之營業項目包含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 物販賣機、自動販賣機),但現場不得擺設電子遊戲場業之 機具(見偵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黃正雄前於98年5 月30 日起至98年6 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老爹水產行」設



置「小瑪莉」1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押分,押中分數得兌換 泰國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28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8 月14日確定;復於98年8 月 間起至99年8 月2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老爹水產行」設 置「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4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後推 打彈珠,並依電子感應之彈珠落點累計分數以兌換活公蝦, 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31號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11月 22日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黃正雄顯知悉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被告黃正雄於前案中所擺 設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變異體,與本案機具之玩法雖有 不同,然玩家是否取得機具內商品,均係取決於玩家之技術 及熟練程度,顯非單純買賣商品之販賣機,被告黃正雄自無 可能誤信在「老爹水產行」設置本案機具係屬合法,故其主 觀上當具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 ㈤被告羅榮欽於偵訊時自承:其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亦知悉本案機具之遊戲流程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 評鑑委員會評鑑時送審之機台不符等語(見偵卷第17頁), 且「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 代」原先設計之遊戲流程,係 投幣後直接掉落彈力球1 顆,取得對價關係,始「附屬」進 行推動禮品之手眼協調小遊戲,因而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此業已詳載於前揭「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 代」之說 明書上,故被告羅榮欽擅自取消本案機具之彈力球,使之遊 戲流程變更而不具有彈力球買賣之販賣機性質,自不得再執 上開評鑑結果,諉稱其不知悉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正雄羅榮欽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 業務,則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 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 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黃正雄羅榮欽共同在被告黃正雄經營之「 老爹水產行」內設置本案機具,反覆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以此方式營利,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等所為,均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 定論處。又被告黃正雄羅榮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黃正雄羅榮欽自101 年7 月間起至 101 年8 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複次行為,應屬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 上,均僅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黃正雄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 ,竟與被告羅榮欽共同在其經營未經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之「老爹水產行」設置本案機具,更犯相同之罪名, 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被告羅榮欽提供本案機具,並變更其遊 戲流程,使之不具有對價取物性質而屬電子遊戲機,以此方 式規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藉以牟利,主觀上之 惡性亦非輕,惟考量其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長 ,獲利有限,兼衡被告黃正雄為高中肄業,業商,被告羅榮 欽為二專畢業,業商,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差,暨其等 飾詞矯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 代」1 台,係被告羅榮欽 所有,供其與被告黃正雄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5, 100 元則為被告黃正雄羅榮欽共犯本案所得之物,爰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諭知由被告黃正 雄、羅榮欽連帶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正雄羅榮欽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101 年6 、7 月間之某日起,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老爹 水產行」,設置由羅榮欽提供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第 3 代」電動賭博機具1 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係由賭客投入10元硬幣,操作游戲機之搖桿、按鈕,並選 擇喜愛之物品推擠,如推擠成功便可獲得電動刮鬍刀、活蝦 1 斤、沙漏、小飾品,如未推中,則所投金額即歸被告黃正 雄、羅榮欽所有,因認被告黃正雄羅榮欽同時亦涉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構成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 化之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 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 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 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



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 元,復為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則 立法者既允許電子遊戲場業提供價值1,000 元以內之物作為 獎品,而認無違反賭博之規定,自堪認此等行為係屬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㈢被告黃正雄羅榮欽雖於上開時、地,共同設置「推推樂禮 品自動販賣機3 代」1 台,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把玩, 並依玩家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決定能否取得價值非相當之禮品 ,固具有賭博之性質。然上開機具內所放置之電動刮鬍刀、 活蝦1 斤、沙漏及小飾品等禮品,價值僅約50元至400 元不 等,此業據被告黃正雄羅榮欽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9 、17頁),依前揭說明,自可認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但書所定「以供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而不構成犯罪,惟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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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