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533號
KLDM,101,基簡,1533,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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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柳景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 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應3執行有期徒刑6月,柳景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928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3罪)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基簡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9 年2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8、9時許,在基隆市中 山區復興路某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9月29日14時35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景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開公司於101 年10月1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依 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係在本件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 ,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 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 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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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