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4776號),復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30號),改聲請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欣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專勤隊查處謝宗欣虛偽結婚案職 務報告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謝宗欣上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係於100年11月17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 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於101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前揭緩起訴期 間屆滿日係101 年11月16日〈23時59分59秒止〉,本案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 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就本案改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 明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未修正,然該條 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並以百元為 單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之立法 意旨,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 改為新臺幣,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 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 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 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部分條文,僅係將貨幣單位 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就刑法第21 4 條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結果相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
㈢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 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 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 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 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 阿鋒」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利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阿鋒」、陳利華間就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實 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 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已 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為達使大陸地區女 子陳利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即被告所為該等犯行間,互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 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 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 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 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修正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 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法 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新刑法(裁判時法)之第41 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故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 前較有利於被告。
㈥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 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全文共96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79條,經行政 院以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92年12月31 日開始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 後法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之規定處斷。又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該條並未規定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依刑法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有如前所述之 修正,此部分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同前所述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此部分罪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㈦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後之刑法將自首由 「必」減改為「得」減,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㈧綜合上揭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較 屬有利,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原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
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阿鋒 」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利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阿鋒」、陳利華間就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處斷。又本案 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專勤隊於10 0年9 月6 日因在轄內查處印尼籍行蹤不明逃逸外勞IKEKRIS NAWATI時,該女於收容期間供述被告與陳利華假結婚之情事 後而查獲,有該隊提出前揭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是被 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本件之犯行,然尚不符於修正前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 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利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為規 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 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92年 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 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謝宗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欣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利華(另行通緝)結婚 之意,竟於民國91年4 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鋒」之成年男子介紹下,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與陳利華 假結婚,詎謝宗欣、阿鋒為使陳利華能入境臺灣,謝宗欣、 陳利華及阿鋒竟共同基於以行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及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 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宗欣於同年4 月11日赴大陸地區 ,並於同年4 月23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與陳利華辦 理假結婚手續,謝宗欣明知其與陳利華欠缺真正結婚之合意 ,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於同年5 月24日持大陸地區所製作之 結婚證明書,向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辦理戶籍登記之公 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上;繼分別 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以合法探親方式為掩飾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 申請陳利華來臺獲准而行使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利華得於 同年7月1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陳利華入境後,業於同年 7 月4 日出境後,迄今均未任何入出境臺灣之記錄),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主管機關就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欣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 查詢資料、被告與陳利華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書函、基隆市 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函、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等各乙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全文,並自同年12月31 日起施行;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 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原則上,就被告之 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 適用新法處斷。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上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修正及刑法第55條 刪除前,其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依修正後該 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 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數犯 罪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為牽連犯,以一罪論,從一 重處斷;然上開情形若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 第55條業已刪除,故僅能就各該行為併合處罰,是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之行為仍以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79條第1 項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 罪及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等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不實的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利華、綽號「阿鋒」之 成年男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與綽號「阿 鋒」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