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續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謝宗孟」署名共玖枚、偽造之「謝宗孟」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欣於民國101年6月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孝四路上之 三姊妹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 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忠三路 與孝四路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56分進行酒精測試 ,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詎謝宗 欣因駕照已遭註銷唯恐遭舉發,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雙胞胎胞兄「謝宗孟」之名義接 受調查,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文件上,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其中於附表編號1 酒測告 知程序確認單受測人欄、編號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編號4 基隆 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謝宗孟」之簽名,藉 以表示係由謝宗孟本人受告知、確認或收受之意思,再將之 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 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謝宗孟本人 。嗣因謝宗欣未能提出證件而經警再度盤查身分,發現謝宗 欣神色怪異,再度盤問後,謝宗欣始坦承冒用其胞兄謝宗孟 之名義應訊,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宗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被 告偽造「謝宗孟」簽名或指印於其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
單暨酒測告知程序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本案被告在 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酒測告知程序確認單受測人欄、 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上,分別偽造「謝宗孟」之簽名,依其內容各足以表 示謝宗孟本人已受告知酒測程序相關事項,且確已飲酒結束 逾15分鐘以上、謝宗孟本人已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逮捕通 知書之意,是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文書,均屬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等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 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 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簽名,該事先印製之內 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 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6、7所示之酒 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被測人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 檢測紀錄表受檢測人簽章或捺印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空白處上,分別偽造「謝宗孟」之簽 名及指印,均僅係單純表示對相片所示之人為謝宗孟或對各 該測試結果、詢問結果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 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附表編號2、5、6、7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3、4 部分)。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 階段中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 度之威脅;又被告為避免遭警舉發,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 謝宗孟之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 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謝宗孟本人 ,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害人謝宗孟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謝宗孟」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均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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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文件名稱 │ 所在欄位 │ 署押數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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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6 月1 日│基隆市警察局│酒測告知程序│受測人簽名欄│「謝宗孟」簽│
│ │凌晨1 時50分 │第一分局忠二│確認單(101 │ │名1 枚 │
│ │ │路派出所 │年度速偵字第│ │ │
│ │ │ │570 號卷第16│ │ │
│ │ │ │頁) │ │ │
├──┼───────┼──────┼──────┼──────┼──────┤
│ 2 │101 年6 月1 日│同上 │酒精濃度測定│被測人欄 │「謝宗孟」簽│
│ │凌晨1 時56分 │ │值列印單(同│ │名1 枚 │
│ │ │ │上偵查卷第16│ │ │
│ │ │ │頁) │ │ │
├──┼───────┼──────┼──────┼──────┼──────┤
│ 3 │101 年6 月1 日│同上 │基隆市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謝宗孟」簽│
│ │凌晨1 時56分 │ │第一分局執行│捺印欄 │名1 枚 │
│ │ │ │拘提逮捕告知│ │ │
│ │ │ │本人通知書(│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21頁) │ │ │
├──┼───────┼──────┼──────┼──────┼──────┤
│ 4 │101 年6 月1 日│同上 │基隆市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謝宗孟」簽│
│ │凌晨1 時56分 │ │基警交字第RB│簽章欄(舉發│名2 枚(即第│
│ │ │ │0000000 號舉│單為1式3聯,│2 聯「移送聯│
│ │ │ │發違反道路交│以複寫製作,│」、第3 聯「│
│ │ │ │通管理事件通│第1 聯「通知│存根聯」上各│
│ │ │ │知單(本院卷│聯」無收受通│1 枚) │
│ │ │ │第7 頁) │知聯者簽章欄│ │
│ │ │ │ │,第2 聯「移│ │
│ │ │ │ │送聯」、第3 │ │
│ │ │ │ │聯「存根聯」│ │
│ │ │ │ │均有收受通知│ │
│ │ │ │ │聯者簽章欄,│ │
│ │ │ │ │在第2 聯之該│ │
│ │ │ │ │欄位簽名,會│ │
│ │ │ │ │複寫在第3 聯│ │
│ │ │ │ │之相同位置)│ │
├──┼───────┼──────┼──────┼──────┼──────┤
│ 5 │101 年6 月1 日│同上 │汽、機車駕駛│受檢測人簽章│「謝宗孟」簽│
│ │凌晨2 時15分 │ │人酒後生理平│或捺印欄 │名1 枚 │
│ │ │ │衡檢測紀錄表│ │ │
│ │ │ │(同上偵查卷│ │ │
│ │ │ │第1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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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6 月1 日│同上 │調查筆錄(同│⒈應告知事項│⒈「謝宗孟」│
│ │凌晨2 時27分至│ │上偵查卷第5 │ 受詢問人欄│ 簽名1 枚 │
│ │2 時37分許止 │ │、8 頁) │⒉筆錄末受詢│⒉「謝宗孟」│
│ │ │ │ │ 問人欄 │ 簽名1 枚、│
│ │ │ │ │ │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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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6 月1 日│同上 │相片影像資料│國民身分證相│「謝宗孟」簽│
│ │凌晨2 時40分許│ │查詢結果(同│片下方空白處│名1 枚 │
│ │ │ │上偵查卷第31│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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