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王樹泉
王永松
王瑞寶
王峙崴
王嘉琪
吳玓洧
吳欣諺
吳承育
王金山
聲 請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蔡美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樹泉、王蔡美珠、王永松、王瑞寶、王嘉琪、王金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王峙崴、吳玓洧、吳欣諺、吳承育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王建生之合法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王建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 00巷000號)民國101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王樹泉、王蔡
美珠、王永松、王瑞寶、王嘉琪、王金山為被繼承人王建生 之父母、兄弟姊妹,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王樹泉、王蔡 美珠、王永松、王瑞寶、王嘉琪、王金山聲請拋棄繼承部分 ,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王峙崴、吳玓洧、吳欣諺、吳承育為被繼承人王建生 之姪子女即聲請人王永松、王嘉琪之子女,依法非屬被繼承 人王建生之繼承人(姪子女並無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 代位取得繼承權之適用),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則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王峙崴、吳玓洧、吳欣諺、吳承育既無繼承 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