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金招
相 對 人 劉根夫
程序監理人 姚淑芬
關 係 人 張梅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根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金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根夫之監護人。指定張梅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根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劉根夫因腦缺氧經醫師 判定為重度失智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相對人現在除行動困難且生活事項 均需仰賴他人外,其心智缺陷亦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懇請將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送鑑定後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指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梅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呼喚 無反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休克造成缺氧 性腦病變,之後持續呈現重度昏迷狀態,在鑑定時對叫喚無 反應,昏迷指數6分,無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是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月23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本院依職權選任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早期療 育中心主任姚淑芬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 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受監理人經監護宣告後,受監理人長 姐劉金招適合擔任其監護人,因父親多重障礙、大哥入獄服 刑中,近親無人可分擔劉金招之監護工作,且考量劉金招工 作及家庭皆在臺北,為方便其後續相關工作,故由劉金招之 友張梅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劉金招及張 梅光皆確實有意願擔任是項工作等語。
四、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根夫之胞姐,受監護宣 告之人劉根夫父親有重度多重障礙,而其母親已於97年11月 19日死亡,其兄則因案入獄服刑中,皆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劉根夫之監護人,且聲請人平日即負擔受監護宣告人之療 養費用及代為處理相關事務,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根 夫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劉 根夫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根夫之監 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及胞兄均無法處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劉根夫事務,聲請人平日住處、工作及家庭均在臺北 ,關係人張梅光亦住居在北部,與聲請人住處及工作地點鄰 近,處理相關事務較為便利,又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張梅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