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唐儷馨
再審被告 劉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0 年3 月8 日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622 號判決、101 年11月28日
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 101 年12月3 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有送 達回證一紙可稽,上開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 故再審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 揭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98年9 月18日在救護紀錄表上即記載右眼上方腫脹、右 手肘擦傷;98年9 月28日四肢(包括右足大拇指)多處 挫傷、擦傷、左頸及左肩鈍挫傷。98年12月17日、同年 月18日慈仁中醫診所證明右足潰爛。98年10月13日、同 年11月9 日、同年12月23日在西區調解委員會時,再審 被告均知道再審原告有右足潰爛之情形。
㈡、98年12月31日陽明醫院陳志宏醫師發現再審原告右腳發 黑潰爛,乃告訴再審原告應至大醫院作高壓氧治療。再 審原告立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但作高壓氧醫師出 國一星期,四處打聽之下,至祥太醫院作單槍高壓氧, 每次收費1,500 元。99年1 月4 日開始作治療,共作15 次,費用25,500元。
㈢、作高壓氧治療仍未痊癒,98年12月23日至101 年4 月18 日追蹤治療。整形外科楊正三醫師試用5 種藥,最後才 用AG藥膏半年以上,每星期拿一次回家自己敷。也有自 行購買德國進口膠原蛋白敷用才好的,總共門診21次。 ㈣、後來右腳又發生問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請連醫師再作 高壓氧治療,每次1,500元,10次共15,000元。 ㈤、車禍發生明明是再審被告撞到再審原告,但再審被告卻 說是另一輛白色小客車,當時再審被告的車速至少也有 40公里。再審原告被撞後全身疼痛,無法起床,無法走
路,瘀傷卻在10日後才發作。再審被告之辯解是在說謊 。
㈥、鈞院99年度嘉簡救字第19號裁定,收文時間為99年11月 10日,再審被告應該當天發文,收文時間7 天再加上送 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截止日應為99年11月27日,再審 被告提出之時間為99年12月2 日,顯然已逾期,但法院 居然受理,後面的不執行假扣押,是否造成對再審原告 之誤判,法院要負全責。
㈦、慈仁中醫診所98年10月29日至101 年4 月18日,共246 次醫囑均清楚記載再審原告當時血壓偏低、血壓不穩, 醫師建議服用中藥調節元氣。再審原告所購買之人蔘、 龜鹿二仙膠,皆屬中下品之價位。再審原告車禍前高的 血壓100~120 左右,車禍後高的血壓50~70 左右,走路 顛顛倒倒。在陽明醫院看腸胃科門診、住院,未曾將費 用計算在車禍賠償中。
㈧、98年10月26日因眼睛出血增加進行雙眼全視網膜雷射, 共200 多下費用高達1 萬多元。雙眼幾天視力僅剩5 公 分距離,看不見一台車、一個人,就診次數共38次。 ㈨、看護費用12萬元、借款30萬元、四輪電動代步車45,000 元,皆有證據為憑。
㈩、證據一直都有,只是法官不聞不看,只聽信再審被告及 保險公司一面之詞,實難令再審原告甘服。精神慰撫金 不得少於原來請求的35萬元。
三、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13款事由;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36條之7、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 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 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 再字137 號判例參照)。故再審之訴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 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可言。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再 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64年台再字第14 0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 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 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 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 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其右腳潰爛、血 壓不穩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因此所作之治療花費、看護費用 、借款及電動代步車,均應由再審被告賠償。所有證據均已 呈現,但法官均未加斟酌,再審原告無法信服云云。經查, 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重審聲請狀」記載之上開再審意旨 ,並未具體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各款之法定再審原因,僅泛言原確定判決認定錯誤及裁判公 正性令人質疑云云,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縱認再審 原告主張相關證據均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但未為法官所採 用,而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7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但查,相關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 定,原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原確定判決就其如何取捨證 據、心證之判斷均有詳細說明理由,而針對再審原告請求再 審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均逐項詳載准駁之理由,故並 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 審原告復執上述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亦無須 調查證據,即能認定其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