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24號
CYDV,101,訴,524,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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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廣美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輝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彥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高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肆仟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9 樓 1 、9 樓2 、9 樓3 、10樓及地下室、頂樓(下稱系爭房屋 )交還原告;⑵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101 年9 月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6萬元。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第⑵項前段之聲明,係依據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場地使用回饋金」及「合作費用」,與第⑴項 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合併計算之;至第⑵項後段之請求,則係附帶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前揭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三、經查系爭房屋均係原告向訴外人劉森元承租,租期均自91年 5 月28日起至106 年5 月57日止,系爭9 樓1 、9 樓2 房屋 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另9 樓3 、10樓之租金每月為5 萬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含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按 ,又兩造間所定系爭契約均於106 年4 月30日屆期。是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可得之利益應認為係自起訴請求 返還之日即101 年9 月13日起至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返還之日 即106 年4 月30日止間(共55個月又18日)之使用收益額為 適當。準此,本院核定本件第⑴項請求之價額為3,794,000



元【計算式:(15,000+50,000)×55+(15,000+50,000 )×18/30 】,併計第⑵項前段請求之價額66萬元,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454,000 元【計算式:3,794,000 +660,000 】。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454,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5,154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7,160 元,尚應補繳37,9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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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美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