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3號
再 抗告人 李淑瑗
曾曉君
相 對 人 曾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
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於再為抗告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495條之1所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3 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 102年1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並已於 102年1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再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 憑,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