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元和
相 對 人 鄭再發
鄭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遺產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 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 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抗 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鄰里長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但鄰里長對鄰里民之經濟狀況,不能謂完全 瞭解,該證明書尚難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 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1號),聲請人因家境貧困,目前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之持分 及動產,況聲請人自陳其從事建築之粗工(接料之粗工), 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600元,有民事狀1 份附卷可稽 ,足見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得從事建築之粗工,每月有薪資 27,600元,尚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技能而 陷於無資力,則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 提出之嘉義縣六腳鄉蒜東村辦公處出具之家境貧困申請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上揭說明,均不 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大勝